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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邸增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被告邸增祥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4年6月26日,违法行为人邸**在房山区xx街道xx村村委会书记办公室,无缘无故对我进行殴打,将我价值5347元的黄金项链损坏,无法修复,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黄金项链价值5347元,我把被损坏的项链给被告;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邸增祥辩称: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写明是我损坏了杜**的项链,所以我不同意赔偿;2、如果派出所有证据显示项链是我打坏的,我只同意按照修复的价格来赔偿;3、对于本事件的发生原告也有责任,我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北京市房山区xx街道xx村村民。2014年6月26日16时许,原告和同村村民一行六人来到村委会,因原告想要进入书记办公室里屋找书记邸**,遭杨**阻拦后与杨**互殴,邸**随后从里屋出来对杜**进行殴打,造成杜**轻微伤、杜**所戴黄金项链(2012年4月花费5347元购买)损坏。当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城关派出所接报后出警,经调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于2014年9月29日分别给予杜**行政拘留5日、杨**行政拘留7日、邸**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为索要项链的赔偿,杜**于2015年9月诉至本院。审理中:根据杜**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市**有限公司对涉案项链的残值进行评估,结论为:杜**项链残存部分的价值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2030元,杜**支付了评估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杜**提交的珠宝销售专用凭证、刷卡单,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处罚卷宗材料,证人肖*、张*、曹**,北京市**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欲强行进入书记办公室里屋而遭杨**阻拦并互殴,随后被告闻讯从里屋冲出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佩戴的项链损坏,对此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和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材料予以确定被告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杜**应自行承担20%的财产损失;考虑到该项链的残存部分尚有一定价值,故本院对原告杜**要求被告邸**全额赔偿并将该残存部分给予邸**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不认可打坏原告的项链以及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要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邸增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黄金项链损失二千六百五十三元六角。

二、驳回原告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杜**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邸**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一千元,由原告杜**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邸**负担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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