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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被告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8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镇田、陶红旗、被告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由其向济**公司供应在沁园春天B区5号楼、9号楼施工所用钢材,并对供货方式和付款方法进行约定。蒋*琳系济**公司的采购员,负责与其联系购货及付款事宜,蒋*琳给其出具欠据,总价值1270132元,约定月息2分。经催要,被告未付该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钢材款1270132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沁园春天B区5号楼、9号楼所用钢材的购销合同。沁园春天B区5号楼、9号楼是济源**有限公司在施工,代理人是蒋**。其公司没有蒋**此人,蒋**也没有挂靠其公司,应由蒋**或济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与其无关。

被告蒋**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与济源一建沁园春天B区三标段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其与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2、济源一建沁园春天B区三标段项目部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济**公司欠原告钢材款1270132元及利息。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没有备案,不能证明是其公司刻制的,且蒋**和蒋**均不是其工作人员。

被告**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济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蒋**取得该公司授权,负责沁园春天B区5号楼、9号楼的施工,是该公司的代理人,蒋**和蒋**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

2、济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施工许可证、资质证复印件各一份,均加盖有济源**有限公司的印章,并且注明仅限于沁园春天B区5号楼、9号楼使用,证明蒋**的行为要么由济源**有限公司承担,要么由蒋**承担。

3、西轵城沁园春天B区(新兴社区)现场指挥部与蒋**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的乙方为济源**有限公司,但未加盖该公司公章。

4、济源一建沁园春天B区三标段项目部与济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

证据3、4证明其公司是总施工方,蒋**是济源**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

原告对济**公司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不能证明济**公司的主张,委托书委托的蒋**并不能证明就是其所诉的蒋**,只有提供沁园春天B区5号楼、9号楼的施工合同才能证明该工程由哪一公司施工。对证据3认为是西轵城沁园春天B区(新兴社区)现场指挥部与蒋**签订的,没有加盖济源**安公司的公章,证据4加盖的是济源一建沁园春天B区三标段项目部的章,与证据3相互矛盾。即使是真实的,系内部转包性质,对外仍以济**公司的名义施工,在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也是济**公司,蒋**也是以济**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购销合同,从来没有以济源**限公司的名义与其发生业务往来。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在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及施工单位企业经理(法人)、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名单一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载明:沁园春天B区5号楼、9号楼责任人为济源一建沁园春天B区三标段项目部崔**,加盖济**公司的印章及济源一建沁园春天B区三标段项目部印章。施工单位企业经理(法人)、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名单载明蒋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岗位为安全员。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可以证明沁园春天B区5号楼、9号楼系济**公司承建,济源一建沁园春天B区三标段项目部的印章是济**公司在该工程中使用的印章,蒋**系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可以证明济源一建欠其钢材款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公司是总施工方,蒋**系第三建安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加盖的济源一建沁园春天B区三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与本院在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上加盖的该项目部印章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系济**公司的项目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不一致,本案中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的是济**公司下属的济源一建沁园春天B区三标段项目部,并非济源**有限公司,由于济源一建沁园春天B区三标段项目部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应由济**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认定原告与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2日,济**公司下属的济*一建沁园春天B区三标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济**公司供应钢材。双方对钢材的定价方式、定价原则、货源安排作出明确约定。收货方式约定:原告随货开具出库单一式三份,送交济**公司2份,济**公司收货后,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并交原告其中一份,完成交易后,视同济**公司对本次交易无争议。原告为济**公司每批供货,济**公司需当时支付不低于50%的货款,剩余由原告垫付,累计达到原告承诺垫款数额。原告采取累计垫款方式为济**公司垫付50万元,此款项为有偿使用,月息2分,济**公司每次欠款须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并按欠款条签署日期每届满30天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如有不足30天,按实际天数计息,直至欠款本息付清。济**公司保证在2014年12月27日前结清所有欠款。2014年12月27日,济*一建沁园春天B区三标段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济*市兆丰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1270132元,此款2015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未将此款全部还清,按月息2分计息。到期后济**公司未付原告该款。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31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济**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40万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济源一建沁园春天B区三标段项目部系济**公司下属的部门,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济源一建沁园春天B区三标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应由济**公司承担责任,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济**公司供应钢材,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济**公司欠原告1270132元,有济源一建沁园春天B区三标段项目部出具的欠据证实,原告要求济**公司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性质上属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欠据载明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前,济**公司未能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是违约金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虽签字,但其行为系代表济**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蒋**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有限公司12701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息2分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济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蒋**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1元,减半收取为816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程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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