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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济源市**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河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3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承包了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济源市同心园改造提升工程,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王**找到其在该工地进行劳务工作共计59天,每天130元,共计欠其劳务费7670元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76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与其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和其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与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济源市同心园改造提升工程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包了济源市同心园改造提升工程,并由王**代表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由王**负责该项目;2、济源**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济源市同心园改造提升工程当时的项目负责人是王**,施工期间翟小占参与施工;3、工资表一份,证明同心园工程结束后,王**指派的两个工地负责人赵传奇、崔进才给其出具工资表一份,证明其在同心园工程中提供劳务的天数及所欠其劳务费的数额。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明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上面没有负责人签字,法院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假设其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翟小*参与了施工,并不能证明施工天数及工资是否欠付等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如原告所说真实,赵传奇、崔**为何向原告出具工资表,且其公司并没有该二人,这并不是王**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其公司劳务费是否欠付。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王**,应追加王**为本案当事人。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仅证明被告支付给王**部分款,是被告公司内部的财务往来,不能以此作为不支付原告劳务费的理由。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3均有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庭审中翟小占又陈述是王**让其找原告等人去工地干活的,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用来对抗原告。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王**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济**建公司与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济源市同心园改造提升工程施工协议》,由被告对济源市同心园改造提升工程进行施工。后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王**找到翟小占让其找几个工人,翟小占又找了原告到工地进行劳务工作,并约定工资每天130元。原告工作59天,工资共计767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王**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济源市同心园改造提升工程施工协议》,由被告对济源市同心园改造提升工程进行施工,王**的该行为代表被告济**建公司。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确实为同心园改造提升工程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称已将该工程款全部付给王**,但该辩称理由不能用来对抗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报酬767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7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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