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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与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芦**、周**、曹**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被上诉人芦**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3月2日15时58分,在新野县城中兴路与汉城路交叉口南侧,曹**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芦**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骨断筋伤。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6月6日,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97天,支出医疗费14443.06元,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2015年6月16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芦**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芦**支出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曹**已支付芦**2000元。豫A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周**,曹**系被告周**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信达财**支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事故发生前,芦**长期在新野县环路南段东侧居住,在新野龙**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曹**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芦**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芦**请求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芦**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法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14443.06元。芦**住院治疗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分别计算为2910元。以上共计20263.06元,由信达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下余10263.06元,由信达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自受伤之日(2015年3月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15日)为106天,按月工资1500元,计算为530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2人为11640元。原告系十级伤残,且在城市生活,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的10%为48782.9元。芦**伤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故应获得一定的精神赔偿,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芦**的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为宜。交通费按300元计算,以上共计71022.9元,由信达财**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综上,信达财**支公司应共计赔偿芦**91285.96元,扣除被告曹**已付的2000元为89285.96元。芦**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付,故曹**、周*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芦**89285.96元。2、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200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芦**负担120元,周*占负担2030元。鉴定费500元,由周*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信达**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芦**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芦**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芦**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需同时具备城镇居住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案中,芦**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一审中所提交的公司证明、工资表及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芦**在城镇居住及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芦**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信达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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