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马闯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闯与被上诉人曹**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新**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00668号民事判决,马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马*与河南金**限公司签订《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一份,约定:马*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豫A的白色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委托给河南金**限公司管理运营;汽车托管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河南金**限公司保证每月25日将车辆投资收益金5083元汇入马*账户,合同届满后,公司将以该车辆价格的91%回购该车。同年8月27日,原告曹**与河南金**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河南金**限公司将上述车辆出租给曹**,租赁期间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曹**需向河南金**限公司缴纳200000元作为车辆押金,并一次性交清租金126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一次性向河南金**限公司交纳押金200000元、租金12600元,河南金**限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2014年11月1日,原告又交纳钥匙押金1000元。2015年3月,河南金**限公司停止向被告支付收益金,被告与公司协商未果,6月24日晚,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停放在新野县汉城**展银行新野支行家属院内的该车辆开走。2015年8月19日,被告将该车辆重新办理了行驶证,车牌号由豫A变更为豫P。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受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将其购买的车辆委托给河南金**限公司管理运营,原告又与河南金**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承租该车辆,河南金**限公司将该车辆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按约定向河南金**限公司支付租金,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汽车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原告对该车辆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该车开走,侵犯了原告对该车辆的合法使用权。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车辆,于*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与河南金**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已口头解除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架号为LVHRM1822E5015738、发动机号为3018106(原车牌号为豫A、现车牌号为豫P)的白色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返还给原告曹**。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马*上诉理由:1、一审程序严重错误。上诉人与金**司解除合同纠纷已在项**院立案审理,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的请求,强行开庭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所定案是返还原物,按照物权法规定,返还原物的所有人只能是非法占有人,本案的上诉人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享有对该车辆的合法使用权,享有使用、占有、等决定的权利,享有对该车辆的合法使用权。

被上诉人辩称

曹**答辩理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客观,事实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开走车辆导致被上诉人惊慌失措,其开走车辆的行为并不是上诉状中所说的与被上诉人商量之后开走的。其偷偷开走车辆的行为已经是一种侵权行为,至于其他车牌的问题,上诉人认识错误,与金**公司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改车号牌行为是违法行为,侵犯的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综上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客观,事实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中止审理2、马*应否交还车辆,交付曹**使用。

二审中,上诉方提供金基租赁公司单方合同样本。证明方向为:上诉人作为长租客户,可以以多种形式向金**司主张权利。

被上诉方质证意见:该合同样本没有当事人签字,不具合同效力。对本案没有联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诉人与金**司签订汽车托管合同条款,将自己购买的汽车委托给金**司管理运营三年,金**司又将该车租赁给曹**营运二年。两个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上诉人将车辆擅自开走,实属违约行为,同时也侵犯了曹**的占有和使用该车的权利,原判令上诉人返还车辆,是正确的,在合同有效期内,上诉人已经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行使了其所有权,其所有权受到了合同约定的限制,其上诉称其仍可自由行使的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成立,事实清楚,不必以另一案件的处理结果为据,其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程序并无不当。至于原判对发动机号和车牌号的更改的认定问题,完全是为了对返还原物的固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