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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被告驻**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驻**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驻**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青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鼎**购房协议,房屋坐落1#楼,东1单元,11层中户,建筑面积119.83平方米,每平方单价3007.62元,总价款360403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购房款180403元。原告到被告售楼部缴纳第二期房款时,得知被告又将房屋高价出卖给第三人。原告得知后即找被告协商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80403元及贷款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1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驻**有限公司辩称,购房协议欠缺合同主要内容,合同尚未成立。原告交付首期款后未按协议交纳第二、三期房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即使合同成立,被告拒不交付下余房款,经被告穷尽手段仍未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另行出卖涉案房屋。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2012年3月4日,原告王**分别交付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选房意向金20000元、40000元。

2012年3月22日,被告和原告王**签订“鼎鑫·御景湾购房协议”,买受人:王**,协议约定购买房屋位置座落1#楼,东1单元,11层中户,房屋单价:3007.62/平方米,面积119.83平方米,房屋总价值360403元。买受人付款方式为分三期付款,第一次付款180403元,10层时第二次付100000元,封顶时第三次付款80000元。

被告的工作人员手机已发短信显示2013年8月5日上午10:27已经向“御王保清”发送短信,短信内容告知涉案房源因逾期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合同签订,同时由于其不配合导致合同催签通知无法送至本人,按照相关约定,涉案房源将另行出售。2013年8月19日再次发送内容相同的短信。

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将涉案房源123.11平方米以3205.44元/平方米的价格售予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和被告驻马**司有限公司签订的鼎**购房协议,协议约定房屋座落、面积、价款及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齐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将涉案房源另售他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该涉案房源已经另售他人,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选房意向金等应当视为预付款折抵房价款。本案中,原告作为购房者签订购房协议时不可能知道剩余房款具体的支付时间,被告作为商品房销售者应当采用确保购房者能够收到的方式方法,及时通知购房者履行支付房款义务的具体时间。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在原告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或者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拒绝履行约定的支付房款义务的情况下,将房屋另行出售他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损失计算办法,本案不做处理。被告认为无法履行合同而将房屋另行出售第三人,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当承担返还已购房款及利息、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180403元及贷款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1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从被告将房屋另售他人之日起计算,利率应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虽然有发送短信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但不能确定短信确已到达原告通信终端,且没有给原告合理期限催告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故被告辩称合同未成立及已经依法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驻**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鼎鑫·御景湾购房协议”。

二、限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人民币十八万零四百零三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至,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限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十八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6元,减半收取33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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