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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新野县支行诉鲁伟东、王**、郭**、范**、秦涛阳、常军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诉被告鲁**、王**、郭**、范**、秦涛阳、常军营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万**、被告郭**、秦涛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常军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鲁**、王**、郭**、范**、秦涛阳、常军营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内,我行可根据六被告的任一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给与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100000元。若被告违约,我行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鲁**、王**发放贷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1年,采取浮动利率,被告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向我行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8日,被告仍下欠我行本金89444元及利息,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确保金融借款的安全,保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鲁**、王**偿还借款本金89444元及利息、罚息;被告郭**、范**、秦涛阳、常军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六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六被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鲁**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鲁**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

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鲁**、王**、郭**、范**、秦涛阳、常军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鲁**、王**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期内年利率为15.3%,逾期为19.89%,并由被告郭**、范**、秦涛阳、常军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4、放款单、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鲁**、王**发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郭**、秦*阳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款是鲁**、王**使用的,应该由借款人偿还。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郭**、秦*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鲁**、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常军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均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鲁**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被告郭**与范**系夫妻关系,被告秦**与常军营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7日,原告中国邮**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鲁**、王**、郭**、范**、秦**、常军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内,原告可根据六被告的任一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给与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100000元。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鲁**、王**发放贷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1年,采取浮动利率,被告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8日,被告鲁**、王**仍下欠原告本金89444元及利息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鲁**、王**、郭**、范**、秦涛阳、常军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如约向鲁**、王**发放贷款后,被告鲁**、王**未按约定的方式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因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故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鲁**、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范**、秦涛阳、常军营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鲁**、王**、范**、常军营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司新野县支行与被告鲁**、王**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鲁**、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新野县支行借款本金894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郭**、范**、秦涛阳、常军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保全费9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鲁**、王**、郭**、范**、秦涛阳、常军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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