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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国人寿**新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中**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新野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商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程**,被上诉**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6月28日,马**的丈夫彭**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办理了投保单号为1132411000497679、被保险人为马**的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2013版)、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保险(2013版)及国寿附加瑞鑫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分别为11057.69元、11057.69元、8571.43元,标准保费分别为3450元、136.01元、66元。保险期间均为36年,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日期为每年的6月29日,交费期间为10年。并约定以户名为彭**,账号为621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进行交费。当天,彭**向人寿保险新**公司交纳保费3652.01元。第二年的保费马**未如期交纳,2014年11月24日,马**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小血肿,右后交通动脉瘤,行右后交通动脉瘤夹闭术。2014年12月29日,马**通过人寿保险新**公司的业务员张*向人寿保险新**公司申请合同复效。2014年12月30日,人寿保险新**公司通过彭**在中国邮政储**县施庵镇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6043)转账扣缴保费3720.07元。中国人**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二条规定:”……投保人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对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保费的条款内容用黑体加重颜色。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马**与人寿保险新**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投保人彭书臣按合同约定数额交纳了第一年的保险费后,未在合同约定的交费日期2014年6月29日交纳第二年的保费,且在随后的六十日宽限期内仍未交纳保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合同效力中止。原告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患,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故马**请求人寿保险新**公司赔付基本保险金额3倍的保险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证人张*的证言未加叙述,其陈述了已经为上诉人申请了复效,且被上诉人已收取保费及滞纳金的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格式合同的约定认定合同效力中止,显属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人寿保险新野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与人寿保险新**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说明义务是基于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和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因此,保险人在履行法定说明义务时的标准为:主观上保险人应尽最大的善意和可能,客观上应为通常商事交易主体可为的行为。我国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据此,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应包含提醒义务和解释义务两方面内容。本案中,一方面,人寿保险新**公司在保险单(正本)下方以黑体加粗字体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说明人寿保险新**公司在提醒彭**注意免责条款上已有相当善意,可以认定中国**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醒义务。作为一个审慎的投保人,应当注意到保险单的重要提示和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字体与其他条款不同,从而对上述内容加以阅读。本案中人寿保险新**公司据以拒赔的免责条款,从文义表达上具体明确且浅显易懂,并无专业术语而导致歧义,因此,该免责条款应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条款。因马**未按时交纳保费,导致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止,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故马**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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