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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李**、鲁*、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被告李**、鲁*、刘*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任国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李**在我社借款90000元用于购货,约定期限1年,期内月利率9.4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该笔借款由被告鲁*、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0日,被告李**到我社申请展期还款,双方约定展期11个月,展期利率为11.34‰。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李**拒不偿还。现请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9.48‰计至2012年9月27日,自2012年9月2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34‰计至2013年8月27日,自2013年8月2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9.48‰加收50%计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鲁*承担连带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90000元,期内月利率9.4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1年。

2、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刘*、鲁*自愿为被告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李**收到原告借款90000元。

4、借款展期协议1份,证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11个月,展期内利息为月息11.34‰。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提交的展期合同中,“李**”的名字不是我本人所签。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辩称,我为被告李**提供担保属实,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我主张权利,应当免除我的保证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刘**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李**申请,委托河南司**定中心对展期合同中“李**”是否是李**亲自书写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8日经河南司**定中心鉴定,借款展期协议中借款人处“李**”的签名字迹系李**本人书写。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对第4组证据的签名提出异议,但在委托鉴定后,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被告李**对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和鉴定意见书均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90000元用于购货,期限12个月,期内月利率9.4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鲁*、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发放贷款90000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11个月,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展期内利率为月息11.34‰。借款展期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本院根据被告李**申请,委托河南司**定中心对展期合同中“李**”是否是李**亲笔书写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8日,经河南司**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借款展期协议中借款人处“李**”的签名是李**本人书写。被告李**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诉讼中原告不要求被告刘*、鲁*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展期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90000元借给被告李**使用,被告李**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李**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9.48‰计至2012年9月27日,自2012年9月2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34‰计至2013年8月27日,自2013年8月2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9.48‰加收50%计至款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刘*、鲁*承担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辩称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因被告李**与原告约定借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8月27日,原告起诉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9.48‰计至2012年9月27日,自2012年9月2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34‰计至2013年8月27日,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9.48‰加收50%计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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