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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驻**有限公司、朱**、河南祥**发有限公司、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李**,被告驻**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被告朱**、河南祥**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锁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之间就借款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性意见,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驻马店**限公司、朱**人民币4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5‰。被告驻马店**限公司、朱**如逾期返本付息,应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总额2‰的违约金,直至违约行为终止之日止。被告河南祥**发有限公司、朱**对被告驻马店**限公司、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和6月12日分别通过银行向被告驻马店**限公司、朱**支付借款100万元和300万元,合计400万元,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驻马店**限公司、朱**仅在合同签订时支付了一个月利息,此后既不还本,也不结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至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驻马店**限公司、朱**返还借款400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河南祥**发有限公司、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驻马店**限公司辩称,对该借款事实存在异议,该借款系朱春任法定代表人时的驻马店**限公司而非现在杜**为法定代表人的驻马店**限公司所借。该借款是2014年6月发生的,杜**是2014年8月接收的该公司,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认为该笔借款是虚假的,不真实的。请求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辩称,对借款合同及向原告张**借款400万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存在交叉,且约定较高,违约金及利息之和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

被告河南祥**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朱**的答辩意见。

被告朱**辩称,虽然借款合同及借条存在,但原告张**应举证实际的借款数额,且朱**只是代表被告河南祥**发有限公司签字,是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河南祥**发有限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对朱**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张**与被告驻**有限公司、朱**、河南祥**发有限公司、朱**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出借人为甲方原告张**,借款人为乙方被告驻**有限公司、朱**,保证人为丙方朱**、河南祥**发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算,并约定按本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落款处有时任驻马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签字及驻马店**限公司印章,有张**、朱**、朱**签字及河南祥**发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6月11日原告张**向被告驻**有限公司账户汇款100万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张**向被告驻**有限公司账户汇款300万元。

另查明,驻马店**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刘*。2013年6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2014年3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2014年8月2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张**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条,两份中**银行转账凭条及转账原始单据及驻马店**限公司的工商档案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争议该笔借款是否属实及驻马店**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张**与被告驻马店**限公司、朱**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张**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及双方之间的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故原告张**请求被告驻马店**限公司、朱**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驻马店**限公司关于该笔借款其不知情,该借款是2014年6月发生的,杜**是2014年8月接收的该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如何确认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记载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该月息25‰的利息约定,高于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起止日期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张**在起诉状中自认其已收到被告驻马店**限公司、朱**交付该笔借款一个月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4年7月11日开始计算。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违约金的性质是为了补偿损失,当事人虽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原告张**的损失已得到补偿,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朱**、河南祥**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利率及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定贷款利率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实现债权费用问题。因原告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字确认,且在本案涉及借条上单独签字,应视为其本人对本案借款担保的事实认可,故其与被告河南祥**发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辩称其系代表河南祥**发有限公司签字,其行为所产生的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河南祥**发有限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张**要求被告朱**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张**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驻马店**限公司、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借款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祥**发有限公司、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由被告驻**有限公司、朱**、河南祥润

天目**有限公司、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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