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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邢**的委托代理人朱*、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12日,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小轮款贰万伍仟柒佰贰拾元整”。2013年5月13日,范**以该欠条诉至本院,要求邢**支付货款25720元。2013年9月4日,范**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魏**于2013年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否认,并提供了范**曾作为该欠条的债权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而原告提供的欠条仅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就是该欠款的实际债权人,因此,原告负有提供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关于该合同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但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然不能证明该事实,且营业执照的发照日期晚于欠条日期,与原告所述事实相互矛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邢**欠魏**货款25720元未付,魏**提供有邢**亲笔签名的欠条1份,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虽然邢**在一审中提供有范**曾作为债权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邢**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2013)荥民二初字第490号案并未认定范**是该笔欠款的实际债权人,况且范**又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申请撤诉,充分说明范**并非是该笔欠款的实际债权人,邢**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虽然一审中,魏**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照日期晚于欠条日期,但营业执照发照日期晚并不能否定魏**之前未经营建筑配件这一事实,况且本案欠款的事实与营业执照发照日期无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邢**答辩称:魏**对本案不具有诉权,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邢**未与魏**发生业务关系,请求驳回魏**的起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元月12日,邢**出具“今欠小轮款贰万伍仟柒佰贰拾元整”。的欠条现有魏**持有,2013年5月13日,范**虽以该欠条起诉要求邢**支付货款25720元,但2013年9月4日,范**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申请撤诉,并得到法院的准许,范**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申请撤诉,能够说明范**不是该笔欠款的实际债权人,范**与魏**有亲属关系,魏**以该欠条起诉邢**,亦没有其他案外人对该欠条主张权利,且邢**认可该欠条中的款项没有履行,对此,魏**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原审仍以魏**负有提供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关于该合同履行情况的相关证据的举证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魏**的上诉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

二、邢**应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魏**货款2572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43元,由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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