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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等与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等土地行政强制及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董**因土地行政强制及赔偿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行重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幸福,被上诉人确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确山**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孟**、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9日发布“关于印发金河新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方案的通知”,即确政文(2010)129号文件,决定对包括二原告所在村民组土地在内的共1786亩土地准备开展征地拆迁,该次征地拆迁人为土地储备中心,并布置工作任务及不同阶段的负责、配合主体。2011年6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以豫政土(2011)529号文件对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方案批复同意。2011年8月7日,确山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2011年9月7日,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发布集体土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在2010年3月21日至2012年9月9日,确山县三里河乡尚庄村多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就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村民安置工作进行表决和制订方案。2012年6月29日,确山县**民委员会发布安置会议公示。2012年9月10日,三里河乡尚庄村三里店组安置款分配方案(基于2009年征收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及人员)公布。在征地拆迁安置过程中,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附属物的品种、数量等情况进行了普查登记,张**在该附属物登记表上对其夫妻所承包土地的所种植的花木予以签名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原确山县三里河乡尚庄村三里店组的村民,在所承包土地上种植花木。确山县国土资源局的职能部门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该县2003年——2020城市总体规划,就确山县三里河乡尚庄村北三里店村民组(以下简称三里店村民组)全部土地征收问题,与该村民组进行协商,并于2009年6月17日达成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时就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步骤等进行了约定。本案第三人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书上签章。该协议签订后,同年10月份,三里店村民组收到了1054万元的征收土地补偿款并将该款发放到群众,其中二原告领取了210123元。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9日发布“关于印发金河新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方案的通知”,即确政文(2010)129号文件,决定对包括二原告所在村民组土地在内的共1786亩土地准备开展征地拆迁,本次征地拆迁人为土地储备中心,并布置工作任务及不同阶段的负责、配合主体。2011年6月2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以豫政土(2011)529号文件对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方案批复同意。2011年8月7日,确山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2011年9月7日,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发布集体土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在2010年3月21日至2012年9月9日,确山县三里河乡尚庄村多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就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村民安置工作进行表决和制订方案。2012年6月29日,确山县**民委员会发布安置会议公示。2012年9月10日,三里河乡尚庄村三里店组安置款分配方案(基于2009年征收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及人员)公布。在征地拆迁安置过程中,对被征用土地上的附属物的品种、数量等情况进行了普查登记,张**在该附属物登记表上对其夫妻所承包土地的所种植的花木予以签名确认。其中,2012年9月、10月、11月份,因案外人进行施工修路时将二原告种植在被征收土地上的附属花木毁损了部分。在附属物清查登记后,二原告多次与第三人就附属物的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处理,并商谈委托评估事宜,终因评估标准问题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随诉至法院,以二被告与第三人行政强制征地,致其花木受到损失为由,请求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强制征地行为违法并判令赔偿其损失。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调整驿城区朱古洞乡部分行政区划和撤销确山县盘龙镇三里河乡设立街道办事处的批复》即驻政文(2015)1号文件,决定撤销确山县三里河乡,实行城市管理体制,并设立三里**事处。二原告承包土地已被征收,并颁证许可给他人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董**系本案中被征收土地的承包人之一,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后享有负责具体实施征收土地方案的职权。故确山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关于追加确山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本案中,2009年,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其县的城市总体规划与相关法律规定,与二原告所在的北三里店村民组反复协商,就该村民组的全部土地(含村庄)达成征收安置协议,相应的征收补偿款也先行支付给该村民组并进行分配,其中原告张**签字领取。确山县人民政府在确政文(2010)129号文件中提出拆迁安置工作方案,并指令本案土地储备中心为征地拆迁人,对原确山县三里河乡三里店组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安置。在2011年6月21日河南省政府对确山县含本案中争议土地征收事项批复同意后,2011年8月7日,确山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2011年9月7日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土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在2010年3月21日至2012年9月6日,确山县三里河乡尚庄村多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就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村民安置工作进行表决和制订方案。2012年6月29日,确山县**民委员会发布安置会议公示。2012年9月10日,三里河乡尚庄村三里店组公布了讨论后的最终安置款分配方案。在此过程中,被告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组织实施主体,依法履行了职责。二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征收土地及相应补偿安置方案提出过异议,且其在征收安置协议上签字并领取相应的土地补偿、安置款,表明了其对征收土地行为及相应补偿安置方案的认可。虽然事后二原告对其承包地上所种植花木补偿标准有异议而致纠纷发生,但该异议依法可申请上级部门裁决且不影响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故二原告对其承包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的异议不能影响确山县国土资源局继续实施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甚至继续征收走土地。虽然二原告诉称其承包地上的部分花木等附属物是公路局及开发商及第三人工作人员参与下施工清除掉,但被告和第三人对此均有异议,其亦没有证据证明这是被告采取的强制措施或给其下达过其征收决定并强制执行该决定而予以清除的。被告依法征收包含二原告承包地的征地行为,并非强制征收,对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征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关于因被告违法强制征地行为导致其承包地上的附属物推掉的损失的诉求,原告无证据证明有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参加,二原告亦自认是公路局和开发商建路施工推掉的。由于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是第三人履行职务的行为造成的,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行政赔偿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三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董**要求确认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确山**道办事处强制征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张**、董**要求确山县人民政府、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确山**道办事处赔偿花木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董**上诉称,第一,2012年9月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和第三人确山**道办事处以修路为由强制征地,造成上诉人种植的385棵杨树、5500颗西府海棠及55颗桃树灭失。上诉人要求解决问题,公路部门声称是通过被上诉人获得的土地。上诉人找第三人要求补偿,第三人一直推诿。第二,2012年11月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和第三人确山**道办事处以房地产开发为由强制征地,损坏了上诉人的部分花木,上诉人找开发商,开发商称该地已经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又找第三人反映情况,第三人同意对其花木进行评估,并承诺评估后马上进行赔偿。第三,经过评估,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和第三人确山**道办事处的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200万元的经济损失,依据《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属于征地补偿的具体实施单位,但是被上诉人在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就将上诉所使用的承包地对外进行了招拍挂,变成了修路的路基和开发商的施工工地,造成了上诉人价值200余万元的树木及花木损失。第三人确山**道办事处作为征地补偿的实施单位,对上诉人的补偿问题也迟迟不予解决。第四,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确山县人民政府、确山县国土资源局违法占地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与确山县人民政府没有利害关系,确山县人民政府并没有参与强制征地,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确山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已经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且高于补偿标准,上诉人于2012年已经领取了补偿款,但由于上诉人对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有异议没有领取附着物部分的补偿款。2012年新的补偿标准出台后,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再次对上诉人进行补偿,但上诉人要求按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其请求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确山**道办事处答辩称,所有征地手续都是合法的,办事处从未组织过强征和强拆,从未实施过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二上诉人就征地补偿问题已经与政府相关部门达成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因此二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强制征地行为违法依据不充分。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二上诉人承包地上花木的补偿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之规定。上诉人张**、董**如果对地上花木补偿标准有争议,可以申请政府裁决。故上诉人张**、董**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董**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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