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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诉被告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曹**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5年1月11日13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棠溪线确山**家电网院门前路段时,被被告曹**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除支付了原告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其余部分拒不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82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3000元。原告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没有协商成。现被告年龄已50多岁,没有能力赔偿那么多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3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棠溪线确山**家电网院门前路段时,被被告曹**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汪**受伤。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汪**受伤后被送往信**医院治疗,第二天转入驻马**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31946.62元,支付救护车费用和治疗费共计540元。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汪**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汪**支付鉴定费1200元。

汪**农业家庭户口。

事故发生后,曹**给付汪**现金33000元。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上述事实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日费用清单、病历、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次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汪**的损失确定为:

1.医疗费32486.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360元;

3.营养费18天×10元=180元;

4.后续治疗费8000元;

5.护理费18天×24391.45元/年÷365天=1202.87元;

6.误工费96天×24391.45元/年÷365天=6415元;

7.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19年×20%=92687.51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其请求。

以上共计15133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各项损失151332元。扣除曹**给付的现金33000元,曹**实际应赔偿1183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7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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