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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焦**、中国人寿财**店中心支公司、确山**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焦**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继*、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申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确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松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害人吴**驾驶被告焦**、确山**有限公司所有的豫Q82011号货车拉土途经确山**道办事处尚庄居委会境内亿达学校南侧东西道路时车辆陷入路中无法行驶,吴**请求原告员工侯**找钩机帮忙卸土推车,侯**让徐*驾驶小*300型钩机为豫Q82011号货车卸土,在卸土过程中,吴**被滑动的车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为平息该纠纷,原告与被害人吴**的亲属达成代为垫付赔偿款协议,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害人亲属代为垫付赔偿款60万元,原告取得该事故中对有关赔偿义务人及保险机构的追偿权。经查,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焦**,挂靠在被告确山**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原告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焦**、确山**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82596.4元,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焦**及确山**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辩称,1、认可原告行使追偿权;2、被告中国人寿**店中心支公司不履行赔付义务是违约行为,依此过错造成诉累,除应足额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外,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3、事故发生与他无因果关系,他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该案件的追偿权,原告起诉保险公司主体错误。被害人死亡是原告及其公司员工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是基于侵权责任关系,其赔付是合理合法的,原告不具备追偿权。2、原告及其公司员工已涉嫌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原告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是为了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因此原告赔偿后没有追偿权。3、事故造成的原因是原告及其员工的侵权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被害人的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4、本次事故不是由被保险人或者其所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所发生的事故,被保险人以及其所允许的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下午,吴**驾驶豫Q82011后八轮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吴**和被告焦**,挂靠在被告确山**有限公司名下)到确山县三里河乡亿达学校东非法取料场拉土,土装满后吴**驾驶车辆离开取料场不远车出现故障无法行走停在路上,料场管理人员侯**让徐*(无特种设备作业证)驾驶小*300型钩机为豫Q82011货车扒卸土以排除故障,扒土过程中,货车来回滑动,将在货车旁边的吴**轧伤,吴**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害人吴**出生于1988年7月12日,其父吴**,1953年3月8日生,其母苏**,1950年2月9日生,吴**有机动车驾驶证B2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自2012年6月至死亡一直在确山县盘龙镇居住。吴**死亡之后,徐*、张**(侯**、徐*的雇主)、侯**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曾被拘留或者逮捕,2014年5月23日,吴**与张**达成“代为赔偿协议”,约定张**一次性代赔偿义务人赔偿吴**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赡养费等全部费用)计60万元人民币,吴**一方放弃追究该案有关责任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徐*代为赔偿后取得对事故中有关赔偿义务人及保险机构的追偿权等。协议签订当日,60万元赔偿款已支付吴**一方。2014年8月12日,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徐*、侯**、张**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已取得谅解等理由对张**、徐*、侯**作出不起诉决定。

豫Q82011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24时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赔偿协议、收条、吴**身份证、驾驶证、死亡证明、吴**父母户口本,泌阳县铜山乡羊进冲村证明、证人李**的证言、收条、户口本,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徐*、张**、侯**、郝军委、李**、焦**、李**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5月7日下午,被害人吴**驾驶豫Q82011后八轮货车去张**的非法取料场取土,车装满返回的时候出现故障,停在路上,料场管理人员侯**让徐**吊车去排除故障,吊车在排除故障过程中造成豫Q82011货车来回摆动,将吴**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吴**死亡的事故不是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而是徐*、张**、侯**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按照法律规定徐*、张**、侯**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吴**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张**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具有不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是张**、徐*、候胜昔不被起诉的条件之一,徐*、张**、侯**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后,并不享有向保险公司或者豫Q82011车主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告与本案并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62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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