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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董**、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杨某某、杨**、董某某诉董某某、董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某、董**、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杨某某、杨**、董某某诉董某某、董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某某、董**、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杨某某、杨**、董某某诉称,我于2012年11月14日,九原告在犁本组集体梨园地时,二被告以原告侵犯了他的权利为由,强行将九原告的四轮拖拉机非法扣押。扣押后,经王店乡人民政府,王**派出所,花园街道办事处曾多次调解,被告至今没有把四轮拖拉机返还原告,目前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坏,今年麦收期间原告不但不能对外经营反而自己的麦子都是租用他人的机器收割的。二被告的行为己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限期返还财产,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0元(以评估价为准)至返还为止。原告对被告扣九辆拖拉机委托驻马店**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30346元,评估后,九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某、董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车辆有关的任何纠纷;2、被告对原告的车辆不存在非法扣押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的起诉缺乏其车辆所有权的证明,无权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董要中(现任黄楝居委董庄组组长)租用本村组九辆四轮拖拉机去犁本村组梨园地时受到被告董某某、董某某阻拦,并将九辆四轮拖拉机扣押,事发当天经王店乡政府和王**出所及黄楝树村委一起做二被告工作让其放车,被告不放车,第三天王**出所又去做二被告工作放车,派出所通知九户车主去被告家开车,但九户车主提出让被告给个说法,只是派出所让去开车,也不知被告是否同意让开车。九原告未去被告处开车。后九原告去王店乡政府等处上访告状,王店乡政府派人去给原告做工作,由王店乡政府给九原告每辆车1000元不要上访告状了,九辆车主不同意要王店乡政府每辆车给1000元,只要被告给的钱。后又经花园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包村干部及原、被告所在地居委多次调解,于2013年5月中旬被告同意把九辆四轮拖拉机交给原告,但条件是原告给被告拿出看车保管费方可放车,未调解成。2013年6月份麦收期间又经花园街道办事处,王**出所及原、被告所在地居委会调解,二被告同意放车,但因九辆车不同程度损坏无法使用,无法开车。在后九原告同意开车时被告向原告要保管费未开成,现九辆四轮拖机仍放置在被告处。原告申请对九辆四轮拖机进行评估,经驻马店**有限公司(驻和价2014第032号)关于拖拉机修复费用的价格评估结论表详细内容;1品名电瓶、产地骆驼、型号24V、单位块、数量4、每块单价310元、合计1240元,2、电机、东方红、12V、4个、每个120元、计480元,3、后轮轮台、黄*、950一20、9个、每个450元、计4050元,4、前轮轮胎、黄*、450一14、11个、每个96元、计1056元,5、机油、长城、40、9桶、每桷80元、计720元,6、拖拉机油头、东方红、9个、每个40元、计360元,7、工时、每个工时200元、9个工时计1800元、合计9706元。(驻和价2014第031号)对九辆四轮拖拉机租用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为,1、品名租用费用、地点王店、租用工具四轮拖拉机、单位亩、数量172亩、每亩单价120元、合计金额20640元,两项合计总金额为30346元。于2014年5月13日下午15时开庭时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两份评估结论书进行质证,并聘请评估单位派人参加到庭质证,被告对032号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该结论的委托单位是律师事务所,没有按照鉴定规则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鉴定结构的选择,也没有通知被告对鉴定结构进行选择,有失公允,该评估结论无法证明所评估四轮拖拉机是该案中的车辆。对评估价格表有问题,对032号评估结论172亩耕地数量有异议,但被告未申请对两个评估再次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11月14日原告董要中(现任黄楝居委董庄组组长)本村组九辆四轮拖拉机去本村组梨园犁地时受到被告董某某、董某某阻拦,并将九辆四轮拖拉机强行扣押是错误的,侵犯了九原告的利益,九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物连带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董某某辩称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车辆有关的任何纠纷;被告对原告的车辆不存在非法扣押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起诉缺乏其车辆所有权的证明,无权提起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031号、032号评估结论的异议,原告对评估鉴定认为虽是单方委托,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鉴定,鉴定有效。虽然被告董某某、董某某扣押九原告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杨某某、杨**、董某某有过错,但后经王店乡政府、王**出所等去做被告工作同意放车,通知原告让开车,特别王店乡政府不让九原告上访告状,王店乡政府同意给每辆四拖轮拉机1000元让九原告把四轮拖拉机开走,原告以种种理由未去及时开车,扩大了损失。因此,九原告对此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私自扣九原告四轮拖拉机违犯法律规定,特别是后来王店乡人民政府等单位做工作原告同意开车时被告提出向原告要看车费是错误的,更扩大了损失,因此,由被告按评估价格百分之六十赔偿给九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某某、董某某分别返还九原告董某某、董**、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杨某某、杨**、董某某的四轮拖拉机。

二、被告董某某、董某某赔偿九原告原告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杨某某、杨**、董某某损失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二百零七元六角。

以上一、二项被告董某某、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董某某、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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