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掘古墓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李**伙同安阳县安丰乡北丰村王*甲、丁某某、李**、徐某某(均在逃)等人到安阳县安丰乡西高穴村一麦地内盗掘古墓葬,被人发现后被告人李**等人逃走,被告人李**等人从墓中挖出陶罐等文物。经河南**委员会鉴定,涉案文物时代为魏晋时期,均为一般文物。该被盗古墓葬位于河南省文物保护单位曹*高陵的保护范围内,为一座魏晋时期大型砖室壁画墓,随葬器物丰富,级别较高,属于曹*高陵组成部分,对研究安阳市及周边地区魏晋时期墓葬的葬制、葬俗以及曹*高陵与周边墓葬的关系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杨**辩护认为:1、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2、被盗墓葬虽在全国保护单位曹*高陵保护范围内,但未采取保护措施,不属从重处罚情节。3、被盗文物为一般文物,犯罪情节轻微。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

辩护人宋**辩护意见与辩护人杨**相同,认为该案属犯罪未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伙同王*甲等人带铁锹、绳子等工具,到安阳县安丰乡西高穴村一麦地内盗掘古墓葬,被人发现后被告人李**等人逃走,并将被告人李**手机、衣物和盗墓的辘轳、绳子等物品遗留在现场。2014年4月27日,经安阳县公安局勘验,现场发现有陶罐二个、陶底座一个、磁猪二个、磁鸡二个(一个残)、磁狗二个(残)、碎陶瓷片若干。2015年5月18日,经河南**委员会鉴定,涉案文物时代为魏晋时期,均为一般文物。该被盗古墓葬位于河南省文物保护单位曹*高陵的保护范围之内,为一座魏晋时期大型砖室壁画墓,随葬器物丰富,级别较高,属于曹*高陵组成部分,对研究安阳市及周边地区魏晋时期墓葬的葬制、葬俗以及曹*高陵与周边墓葬的关系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李**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26日20时许,安阳县安丰乡北丰村王*甲找到其说安丰乡西高穴村有个墓子,一起把它挖了吧,其当时就同意了。其和王*甲一起坐着丁某某的轿车走到其村西头,叫上本村的李**。他们四个人开车到安丰乡西高穴村一户人家,见到徐某某和另外一个其不认识的人。然后他们就一起把盗墓用的辘轳、绳子、铁锹、电瓶、吹风机、编织袋等工具装上了车,徐某某领着他们到安丰乡西高穴村的一块麦地,其看见地上有一个五、六米深的盗洞。他们开始分工干活,徐某某和在徐某某家的那个人负责在周围望风,其和丁某某在上面负责搅辘轳,李**和王*甲在洞下面挖土。他们干到凌晨2时许,徐某某说来人了,其见有灯光向他们走来,就和丁某某就赶紧把李**和王*甲从洞下搅了上来,一起顺着麦地跑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同案犯)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和李**、丁某某、李*甲四人在安丰乡漳河桥附近吃饭,期间李**说西高穴村有个墓坑,大家可以去看看。过了几天,丁某某开着车与其一起到安丰乡木厂屯村接开李**、李*甲一起到徐某某家,当时还有另外一个人在场。他们六人从徐某某家拿开辘轳、铁锹、吹风机、绳子、布袋等工具,与徐某某一起走到一块麦地上,地上有一个坑,李**和李*甲在坑里挖土,其和丁某某在上面用辘轳搅土,徐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在周围望风。他们干了半个小时就有人来了,也没有看见从墓坑中挖出东西来。他们一起跑到徐某某家后,李**说他的手机丢在现场了。

2、证人李*乙(曹*高陵保安队长)证言证明,2015年4月27日凌晨3时许,其和刘某某等人在西高穴西地巡逻,突然看见岸上有人往下扔土块,其想肯定是盗墓的,就赶紧报警。停了一会,岸上没有动静了,他们到岸上的麦地看见地里北头有个十几米深的盗洞,盗洞上有辘辘,地上有电瓶、吹风机、绳子、电灯、衣服。后来派出所的人就到了,他们一起在麦地里发现了二个陶罐和一些碎陶器。

3、证人刘某某(曹*高陵保安人员)证言证明,2015年4月27日2时30分许,其和李**、王*乙三个人到西高穴西地巡逻,突然看见岸上有人往下扔土。其当时想肯定是盗墓的,就赶紧报警。他们上到岸上的麦地看见地里北头有一个十几米深的盗洞,盗洞上有辘辘,地上有电瓶、吹风机、绳子、电灯、衣服等物品。后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他们一起在麦地里发现了二个陶罐和一些碎陶器。

(三)鉴定意见书

证明2015年5月18日,经河南**委员会鉴定,涉案文物时代为魏晋时期,均为一般文物。该被盗古墓葬位于河南省文物保护单位曹*高陵(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安阳高陵)的保护范围内,为一座魏晋时期大型砖室壁画墓,随葬器物丰富,级别较高,属于曹*高陵组成部分,对研究安阳市及周边地区魏晋时期墓葬的葬制、葬俗以及曹*高陵与周边墓葬的关系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

(四)相关物证、书证

1、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4月27日,经安阳县公安局勘验,现场发现有陶罐二个、陶底座一个、磁猪二个、磁鸡二个(一个残)、磁狗二个(残)、碎陶瓷片若干。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6月27日,经安阳县公安局主持,被告人李**辨认出共同参与盗掘古墓葬的有王*甲、丁某某、李**、徐某某。

3、手机内存照片证明,遗留在盗墓现场的手机系被告人李**所有,手机内存中有被告人李**的照片。

4、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5年4月27日,经安阳县公安局勘验,在案发现场发现有被告人李**的手机一部、衬衣一件、保暖衣一件、辘辘一个、电瓶和吹风机一组、陶罐两个、陶底座一个、碎陶片若干、磁猪两个、磁鸡两个、磁狗两个、编织袋三个,依法扣押于安阳县公安局。

6、移交物品证明证实,2015年5月18日,安阳县公安局将陶罐两个、陶底座一个、碎陶片若干、磁猪两个、磁鸡两个、磁狗两个移交给曹*高**委会。

7、《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第五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批复》和《河南省文物局、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划定第五批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通知》证明,2014年5月6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曹*高陵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以2号墓顶南砖洞为基点,向东扩张1146米、向南扩张612米、向西扩张865米、向北扩张558米。

8、现场图证明,经安阳县公安局勘验,案发墓坑现场为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曹*高陵保护范围之内。

9、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李**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平泉村一工地上抓获归案。

10、违法、犯罪证明证实,经安阳县公安局核查,该案案发前未发现被告人李**有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伙同他人盗掘河南省文物保护单位曹*高陵保护范围内的具有重要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宋**认为被告人李*海属犯罪未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海伙同他人的盗掘行为破坏了古墓葬完整性,损坏了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属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海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李*海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海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2025年6月26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作案工具辘辘一个、电瓶一组、吹风机一台、编织袋三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安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