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索**、杜**、李**犯保险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阳**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索某某、杜**、李**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殷*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索某某、李**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杨**(另案处理)与杨**(另案处理)预谋故意制造一起交通事故来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杨**负责修车,杨**负责找两辆车,约定所骗取的保险金除去修车费后,剩余的两人平分。

2014年11月3日,杨**从吴某某处骗来一辆车牌号为豫EFT567的奔驰商务车,经被告人杜**同意由杜**提供一辆其家载有全险的车牌号为豫JB3618的帕**轿车。当晚21时许在安阳市滨河路杨**的洗车行内,杨**、杨*乙纠集被告人杜**、索某某、李**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电厂立交桥北侧由索某某驾驶奔驰商务车杨*乙坐在副驾驶上,杨**驾驶帕**轿车杜**坐在副驾驶上,故意制造了帕**轿车撞到奔驰商务车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向保险公司报案谎称自己开车发生事故并提供相关证件,李**驾驶一辆面包车将受损的帕**轿车拖到“车之家”修理厂。安阳**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索某某无责任。杨*乙安排李**修理帕**轿车,配件由车主杜*乙买,杨*乙给李**修理费2500元。杨*乙负责修理奔驰商务车。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豫JB3618号帕**轿车登记的车主是台前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杜**的父亲杜**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台前县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定义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共理赔两辆车车损97810.01元,杨**和杨*甲得赃款68710元,杜**得赃款29100.01元。

公安机关在侦办杨*甲涉嫌保险诈骗一案中,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杨*甲,2015年6月25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追加逮捕杜**、索某某、李**。公安机关对杜**进行了调查,杜**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调查,2015年8月1日,杜**及其父亲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索某某抓获,并于同年8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索某某到案后通过律师将同案犯李**的联系方式交给其家属,其家属与侦查机关联系后,于2015年9月1日将李**约至洗车门市,协助侦查机关将李**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杜**的父亲杜**全部赔偿了被害单位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损失98810.01(含利息)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杜**的供述证实,其明知杨**和杨*乙欲用其家的帕萨特轿车去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费,仍提供车辆,并一同乘坐在帕萨特轿车上,在事故发生后顶替实际驾驶车辆的杨**报警并报保险,后其家的帕萨特轿车获赔保险费29100.01元的事实。

2.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明知杨**和杨*乙欲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费,仍驾驶奔驰商务车制造交通事故,但未分赃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明知杨**和杨*乙欲制造交通事故进行骗保,虽拒绝过但仍一同去了现场,并在事故发生后将被损坏的帕萨特轿车拖到修理厂进行维修的事实。

4.同案犯杨**的供述证实,其与杨*乙预谋制造交通事故骗保,其负责找车,杨*乙负责修车。其偷开了客户吴某某的奔驰商务车,经杜**同意使用了杜**家的帕萨特轿车,于2014年11月3日,由索某某驾驶奔驰商务车杨*乙坐在副驾驶上,其驾驶帕萨特轿车杜**坐在副驾驶上,李某某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跟随其后。在安阳市殷都区电厂立交桥北侧故意制造帕萨特轿车撞上奔驰商务车的交通事故。李某某将受损车辆拖走。保险公司理赔两辆车车损97810.01元,其和杨*乙得68710元,杜**得赃款29100.01元的事实。

5.同案犯杨**的供述证实,其和杨**商量决定通过弄假交通事故现场,让保险公司理赔,杨**负责找车弄保险,其负责修车。其所供制造交通事故的经过和杨**等人的供述一致。

6.被害单位代表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杜**、刘*(人保财**理赔部职工)、张*(人保财**理赔部定损人员)的证言;保险公司理赔手续、保险公司赔款手续和台前县人民法院支付手续,杨**和杨**出具的保险理赔款收到条一份;殷**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杜**父亲与被害单位人保财险濮阳分公司的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索某某、杜**、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杜**、李**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的理赔款97810.0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索某某、杜**、李**构成保险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责令被告人李**将非法所得2500元退赔受害人杜*乙。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索某某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所持的辩护意见为:索某某未参与预谋、策划、组织,仅被动参与了驾驶帕萨特轿车与奔驰商务车相撞这一环节,未分赃,系从犯;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未参与预谋,主观上无诈骗的故意,系被欺骗胁迫参与,也未分赃,事后给其的2500元系修车费;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索某某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所持“索某某未参与预谋、策划、组织,仅被动参与了驾驶帕萨特轿车与奔驰商务车相撞这一环节,未分赃,系从犯;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索某某的供述及同案犯杨**、杨**、杜**、李**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当晚杨**等人在杨**的洗车行内预谋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事宜时,索某某亦在场参与。索某某明知他人欲实施诈骗行为,仍驾驶奔驰商务车与帕萨特轿车相撞制造交通事故,系实行犯,其虽未分赃,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安阳**安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系索某某的亲属协助侦查机关将同案犯李**抓获,故索某某不能构成立功。原判综合考虑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量刑时已予从轻处罚,所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索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提出“其未参与预谋,主观上无诈骗的故意,系被欺骗胁迫参与,也未分赃,事后给其的2500元系修车费;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某的供述及同案犯杨**、杨**、索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李某某明知杨**等人欲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仍一同前往制造事故的现场,并在事故发生后将帕萨特轿车拖走进行修理,并未受到欺骗、胁迫。李某某与杜**等同案犯成立共同犯罪。原判认定李某某未参与预谋和分赃,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等情节,量刑时已予减轻处罚,所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索某某、李**、原审被告人杜*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制造交通事故的方法,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杜*甲、索某某所起的作用较大,系主犯,李**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索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