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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锋诉被告安**、被告闫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锋诉被告安**、闫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常*锋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锋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锋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1个月。由被告闫**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通过谢**账户向被告安**转账2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收款收据一张,同时被告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辩称借款属实,愿积极还款。

被告闫建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安**以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常军锋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常军锋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常军锋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借期为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不得逾期。借款人:安**2013年9月9日。”同日被告闫**向原告常军锋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常军锋:2013年9月9日安**向你借款(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我自愿为借款人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保证书作为借款人与常军锋的借款手续的附件,自保证人签字后生效。保证人:闫**2013年9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保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常军锋与被告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安**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常军锋要求被告安**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常军锋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约定不明,被告安**应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被告闫**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安**返还原告常军锋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安**追偿。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安**、闫**连带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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