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何**、原告何*川诉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南分公司、第三人郅国干、第三人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原告何*川诉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河**公司”)、第三人郅国干、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平安养老保险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郅国干、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何*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的妻子郅**投保了被告的团体人身保险,保单合同号码为:GP32001002927427,保险期限间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0月3日,原告妻子郅**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按照保险合同赔付标准,汽车意外伤害的理赔额为120000元,但原告向被告进行理赔时,被告拒不理赔,被告拒不理赔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任何理赔申请,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郅**所发事故不符合汽车交通意外伤害理赔约定,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郅国干、第三人张**辩称:第三人郅国干、张**系郅宝伦父母,应依法向第三人支付60000元保险金。

原告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团体保险单,平安养老保险团体险被告保险人清单,保险公司层级信息表,证明郅**单位许继**公司为受害人投保,团体人身保险,郅**作为第一层级被告保险人应当享受相应范围的理赔,而受益人在保单中明确显示法定,而保险理赔金额显示是汽车意外险(均为复印件);

第二组:河南**法院2014为民一初308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明证明受害人郅**因交通事故导致意外身亡,关于郅**死亡赔偿金等相应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已有贵院依法确认有受害人丈夫何**,儿子何**,父母郅国干、张**,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资格,也证明了本案的理赔应参照判决已划分的比例依法分割。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单不全,缺乏后面的保险条款,也不同意保险金额是12万元的说法;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核实查明该判决是否生效,根据事实查明部分,郅宝伦发生事故时是自己骑电动车不是乘坐汽车,保险金按照保险法42条来处理,并不是按照308号判决书来处置。

第三人郅国干、第三人张**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二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投保材料(复印件)和回执,证明投保时,被告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郅**的保险金受益人法定;

第二组:保险条款(复印件,是公布的条款),证明保险条款对各项保险责任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

原告何**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投保单是复印件不予认可,我们也不清楚投保情况,根据材料载明内容格式条款不客观,真实,回执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看不出来与本案投保的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个是团体意外伤害条款一个是交通意外保险条款,我们无法确认与本案有何关联性。

第三人郅国干、第三人张**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没有按法律把规定标识格式条款进行释明,被告应该履行释明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投保材料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回执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保险条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人郅国干、第三人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魏*一初字第308号判决书,证明郅国干、张**系郅**父母的事实,再次证明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原告何**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何**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二第三人所举证据审核后认为:(2014)魏*一初字第308号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的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2月10日,许昌**限公司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河南分公司签订团体人身保险合同,许昌**限公司为包括郅**在内的单位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其中汽车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额为120.00千元,团体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额为60.00千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贰拾肆时止。2013年10月3日,郅**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遭拒,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郅宝伦系许昌**限公司职工,原告何**与郅宝伦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原告何**,第三人郅国干、张瑞花系郅宝伦父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平安养老保险河**公司与许昌**限公司签订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该合同是团体保险合同,但只要是符合合同双方约定的被保险人资格的,就都有权在约定事故发生后依照该合同得到理赔。郅*伦系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属于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在团体意外伤害险60000元的承保范围内理赔。交通团体意外伤害险是指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所投保的客运公共交通工具期间因遭受意外事故而享有的保险,其中客运公共交通工具包括民航班机、列车和轮船、汽车,汽车意外伤害险就是其中之一。根据(2014)魏*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何**之妻郅*伦发生交通事故系因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因此该事故的理赔不属于汽车意外伤害险的承保范围,原告何**要求在汽车意外伤害险120000元的承保范围内理赔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上显示郅*伦的受益人为法定,故因郅*伦死亡产生的保险金60000元应由受益人即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何**、原告何**、第三人郅国干、第三人张**依法均等分配,即每人分得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赔付原告何**、何**、第三人郅国干、张**保险金每人15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何**、何**、第三人郅国干、张**各负担350元,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南分公司负担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