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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民**司襄城支公司、许昌万**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司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一审被告许*万*运输**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终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7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万**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15日,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张**赔偿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款96000.5元。

一审法院查明

许昌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9月14日,王**驾驶豫B×××××(豫B×××××挂)号货车在兰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175KM+800M处,与张**驾驶的豫K×××××号货车追尾,造成张**车辆及所拉货物受损、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和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K×××××号货车是张**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万**司购买,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该车所拉货物的所有权人为河南诚**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单次限额为30万元的货运保险。2012年8月27日,张**及诚**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2)叶*三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事实,并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诚**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6000.5元。该案中的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及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3月30日,河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维持(2012)叶*三初字第165号判决,同时认定:张**系豫K×××××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占有、运营及收益的权利;诚**公司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有物流货物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2月27日24时止,货运保险单次限额为30万元。2014年4月15日,保险公司将该96000.5元赔偿款通过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诚**公司。

许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王**驾驶的豫B×××××(豫B×××××挂)号货车在兰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175KM+800M处,与张**驾驶的豫K×××××号货车追尾,造成豫K×××××号车辆及所拉货物受损、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和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及张**作为豫K×××××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并对该车进行占有、运营及收益的事实,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及河南省**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就诚**公司的货物损失,保险公司已依据(2012)叶*三初字第165号判决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给诚**公司赔偿款96000.5元,因该起事故中豫K×××××号货车应对诚**公司的该部分损失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在赔付给诚**公司该部分损失后即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张**系豫K×××××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及对该车进行占有、运营及收益,故保险公司依法享有向张**请求相应赔偿的权利。因此,对保险公司要求张**支付96000.5元赔付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张**辩称其已将肇事车辆豫K×××××号货车租赁给诚**公司及保险公司的损失应当由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2014年7月2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许**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保险公司赔偿款96000.5元;二、驳回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保全费980元,由张**承担,暂由保险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许昌**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许昌**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涉案车辆豫K×××××号货车所拉货物的所有权人为诚**公司,张**K×××××号实际车主及对该车进行占有、运营及收益,因该起事故中豫K×××××号货车应对诚**公司的损失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依据(2012)叶*三终字第165号生效判决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给诚**公司赔偿款96000.5元(按50%责任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公司有权代表诚**公司代位向张**主张其支付50%同等责任的赔偿款即96000.5元的权利。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2014年9月15日,许昌**民法院作出(2014)许*终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张**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1、发生事故的车辆已出租给诚**公司,诚**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货物保险,保险公司向诚**公司赔偿后无权向张**追偿。2、张**及车辆驾驶人对事故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保险公司不具备行使追偿权的基础条件。3、交通事故是由于王**驾驶的车辆追尾造成的,王**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偏袒王**,认定王**和张**各承担同等责任,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一、二审法院采信错误。张**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保险公司辩称,1、张**关于车辆出租给诚**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张**的第二项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3、张**如果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张**未申请复核,表明张**认可该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万**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许昌**法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张**的车辆是否已出租给诚信物**司的问题。张**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汽车租赁协议》,该协议中未载明出租车辆的车牌号码。在二审中,经张**申请,诚信物**司的运营总监张**出庭作证,证明张**的车辆出租给了诚信物**司。本院再审中,张**提交二份新证据:1、2015年12月27日诚信物**司证明;2、2015年12月25日诚信物**司证明,用以证明张**的车辆出租给了诚信物**司。保险公司质证称,两份证明上面均无诚信物**司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张**提交的两份新证据上面无诚信物**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的工作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两份新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对张**在一、二审及本院再审中提交的证据综合来看,本院认为:1、在一审中,张**提交了其与诚信物**司的货物运输线路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一份、货运线路管理规定暨目标责任书一份以及2011年2月1日诚信物**司给张**的聘书一份。根据张**在一审中提交的这三份证据结合张**的陈述可以认定,张**被诚信物**司聘为该公司南阳分部经理,故诚信物**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诚信物**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工作人员证言的证明力较低。2、在之前另案的诉讼中,张**从未提及其车辆出租给诚信物**司一事。3、在本院再审庭审中,对租金收取一事,张**陈述称,诚信物**司向其交纳租金,其不需要向该公司出具任何手续。张**关于租金收取情况的陈述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张**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张**的车辆已出租给诚信物**司。

关于张**的其他再审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法律并未规定行使追偿权需以车主和司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条件,故张**的第二项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张**的第三项再审理由,本院认为,在另案的生效判决书中,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已经被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已经向货物所有人诚信物流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故张**的第三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许昌**民法院(2014)许*终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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