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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县顺**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杞县顺**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坦运、何**和被告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杞县顺**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3日,马**驾驶原告所有的豫BMK588货车,行驶在231省道鲁山县辛集乡曲店村路段,与同向刘**驾驶的豫A22021号轿车相刮蹭,致两车损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22021号轿车损失经评估为8700元,评估费用430元,原告将豫A22021号轿车维修费8700元已支付给刘**,原告到被告方要求理赔,被告理赔不到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700元,评估费用430元共计损失91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同意赔偿,由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3时,马**驾驶原告所有的豫BMK588货车,行驶在231省道鲁山县辛集乡曲店村路段,与同向刘**驾驶的豫A22021号轿车相刮蹭,致两车损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22021号轿车经郑州市**询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8700元,评估费用430元,在河南车**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8700元,马**将豫A22021号轿车维修费8700元已支付给刘**。豫BMK588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豫BMK588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告负有赔偿的义务,原告对第三者的损害已尽赔偿义务,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杞县顺**限公司车辆维修费8700元,评估费430元,计913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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