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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掩饰、隐瞒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3)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王某某(在逃)盗窃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仍以1600元的价格将其购买,后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杞县于镇程庄村的孟某某。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3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周某某的陈述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后将车转售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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