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犯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张*侵占一案,自诉人刘**、董**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董**及其代理人何**,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卓坦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诉称:2012年底,自诉人与被告人签订了仓储合同,约定将三鹰子弹头辣椒7951件,每件39.5斤,二黄辣椒537件,每件50斤,合计市场价值2305821元存放于被告人位于杞县葛岗镇张庄村冷库,自诉人向被告人支付了30000元押金。2013年12月1日,自诉人与被告人续签合同,约定继续将辣椒存放于被告人冷库。并向其支付了2013年全年储存费84000元。2014年12月30日,自诉人与被告人协商一致,继续存放货物,并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储存费77400元。2015年8月2日,自诉人准备出货时发现辣椒被被告人变卖。后经交涉,被告人拒不交还并恐吓自诉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自诉人诉称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卖自诉人的辣椒是因为冷库的机器坏了,自己没有恐吓自诉人,并同意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和被告人双方签订的储存合同已经中止,双方属民事纠纷,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自诉人刘**、董**与被告人张*签订仓储合同,约定将168.39吨辣椒存放于被告人张*位于杞县葛岗镇张庄村冷库,二自诉人向被告人支付了2013年和2014年的全部冷库费用,并签订了合同。2015年8月份,自诉人准备出货时发现辣椒已由被告人变卖。被告人张*将辣椒变卖后得款16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自诉人刘**、董**的陈述,证人陈*、杨*等人的证言,冷库储存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表、转账记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予以变卖,拒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自诉人诉被告人犯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冷库储存合同已经终止,被告人与自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且被告人同意赔偿自诉人的损失,只是因自诉人要价太高,而未达成协议,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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