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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河南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张**、被告河**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卓坦运,被告张**、被告河**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跟随被告张**到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鼎公司)承包的位于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平安路南段西侧的新密市中医院(新址)工地的楼内贴地砖工程。工程结束后,通过决算被告张**出具一份欠原告贴地砖款6280元的欠条,由被告张**出具欠条。由该项目经理郭某某作证明人在欠条上写明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字样。并加盖了”河南省**有限公司新密市中医院异地新建项目一期内部装饰施工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公章,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一直未付上述欠款。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给付欠原告贴地砖款6280元,被告**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张**于2015年5月17日出具的欠贴地砖款6280元欠条一份,上面注明有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并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印章,证明人郭某某亲笔签名。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5年3月底,原告徐**通过他人介绍跟随其到位于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平安路南段西侧的新密市中医院工地做楼内贴地、墙砖及相关收尾工作,对徐**提供的欠条不持异议,但在2015年4月2日徐**进入工地第三天期间,原告因家中有事向被告先行借款2000元,应从其诉讼的欠款中扣除。2015年4月26日,因徐**个人涉嫌窃取他人手机,被该公司项目经理部对其罚款2000元,该罚款与徐**的个人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从原告徐**结算工资款中扣除这4000元。

被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元借据一张;2、罚款通知单一份,证实2015年4月28日,张**所辖班组的班组长张**证明原告徐**偷窃泥工黄**手机,被项目经理部罚款2000元;3、项目经理部整修通知一份,证实因原告徐**施工区域墙砖部分脱落,要求维修;4、被告与原告通话及发短信记录清单,证实多次联系原告徐**要求他来维修的信息内容;4、证人赵某某、周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原告徐**因做地砖区域质量不合格,其多人返工维修并领取维修工钱的事实。

被告昊**司委托代理人郭**辩称,原告因工程装修过程中出现墙砖脱落及涉嫌窃取手机问题,曾多次到昊**司闹事均系事实。本公司项目经理部与被告张**,被告张**与原告徐**都是口头劳务合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被告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昊**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河南省**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3、河南昊**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4、税务登记证;上述证据均证实该公司具备承包装饰的资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为被告就新密市中医院异地新建项目一期工程内部装饰施工提供劳务。2015年5月17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贴地砖欠款6280元,张苗侠。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证明人郭某某”的欠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河**有限公司新密市中医院异地新建项目一期内部装饰施工项目经理部印章。后被告发现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以发短信及电话通知的方式要求原告维修,原告拒绝进行维修,被告又雇佣他人进行了维修,并支出了维修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维修费用被原告拒绝,被告为此也拒绝给付欠款,双方均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口头约定就新密市中医院异地新建项目一期内部装饰施工项目提供劳务服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已经完成劳务服务,被告也已支付了部分价款,但在剩余未支付价款中,被告张**向原告书写了一张欠条,并由该公司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郭**签名盖章,且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欠款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抗辩提出的原告事先借款2000元及原告有违法行为被项目经理部罚款2000元,两项款额自己已垫付,应从欠款中扣除问题,因该事实被告已在本院另案起诉,现正在审理之中,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与被告河**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共同偿还欠款628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到欠款结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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