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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张**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于云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2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6月26日早上6时40分许,原告下地看玉米是否需要打除草剂,原告走到原告家地头解手,被告到我跟前就打,说原告不要脸,拉他闺女啦,后经被告闺女辨认,被告闺女说不是原告,被告就对原告说对不起,并领着原告到诊所拿药,回家后,因伤情严重,原告在杞**医院治疗后转郑州**医院治疗,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40.97元、误工费1932元、护理费1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3000元,打印、复印费85.6元,共计19950.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纯属捏造,事实是被告女儿上学,在上学途中的玉米地边,多次被原告拦截,2015年6月26日早上六时许,原告再次在被告女儿上学途中的玉米地边将被告女儿往玉米地拉,被告女儿挣脱后跑回家中,被告拉着女儿来到她被拉的地方,看到原告在玉米地里假装解手,于是,被告就把原告拉到被告女儿跟前,让被告女儿辨认,经被告女儿辨认,是原告所为,原告一直给我道歉,被告就放他走了,被告并没有打他,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本来就有病,他看病的医疗费理应由他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之女张**多次对被告说,有人在上学途中拦截她,2015年6月26日上午6时许,被告之女张**跑回家中说有人又在上学路上拦截她,于是,被告便随同其女来到事发地,发现原告正蹲在一块玉米地里解手,被告便走上前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和2015年7月17日在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第一次经杞**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第二次经杞**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两次在杞**医院检查未发现颅内有明显外伤性改变、蝶窦炎。2015年7月26日原告以头晕、头疼为由入郑州**民医院治疗,经检查为双侧侧脑室角旁轻度脑白质脱髓鞘,蝶窦炎,出院病历显示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蝶窦炎。原告伤情程度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鉴定结论为: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第一次在杞**医院住院10日,支付医疗费共计2861.78元、第二次在该院住院治疗8日,支付医疗费1816.43元,两次合计为4678.21元。在郑州**民医院支付西药费48.2元,在郑州**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164.56元。

另查明:杞县公安局未认定原告具有拦截他人的事实。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杞县公安局杞*(付)行罚决字(2015)1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其女被他人拦截后,在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将原告殴打致伤,故其应对本次事件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杞**医院医疗费共计为4678.21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证据,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原告在郑州**民医院支付的医药费48.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郑州**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4164.5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治疗的疾病与被告的殴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在杞**医院住院共计18日计算,应为9416.10元∕年÷365日×18日﹦464.3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原告在杞**医院住院天数为30元/日×18日=5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在杞**医院的住院天数以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60元。原告主张的打印、复印费,不属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治医疗费4678.21元、误工费46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60元,以上共计6042.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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