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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巴*、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巴*、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杨、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4月6日原告李*和被告巴*就项城市郑郭**学校整体转让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转让总价款为60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付款300000元,余款最迟于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完毕;如任何一方违约,需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巴*为原告李*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胡**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后来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拒不支付余款。为此,原告李**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李*转让款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巴*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项城**明屋学校整体转让协议书和欠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聪明屋学校整体转让款为600000元,签订协议时被告巴*仅支付人民币300000元,下欠300000元未支付;根据双方约定,受让方如不能按时还款,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自愿承担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被告胡**自愿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巴*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原告李*违约在先;协议签订时,原告作为转让方没有取得镇政府的同意,无权转让聪明屋学校;被告胡**作为担保人,对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且违约金和利息不应当同时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巴*辩称,原告李*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是因为原告李*的违约,导致本案的发生;本案已转为合同之债,违约金和利息不应该同时存在。

被告巴*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3年5月6日的拨款凭证和2014年1月25日转账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巴*除支付300000元外,又付款16665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中2014年1月25日转款100000元给原告无异议,转款时间是2014年1月25日,该日期迟于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日期,能够反映出一方违约应按协议第三条支付利息。2013年5月6号的拨款凭证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能够核对,原告拒绝质证;即使能够提供提交原件,该款也是原告方应当享有的,与被告方无关,不能用于折抵被告应付的转让款。

第二组:原告李*和郑郭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本案涉及的学校资产基本都是镇政府所有;原告李*转让学校,须经镇政府同意,原告李*未经镇政府同意转让学校,具有过错,且给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该租赁协议也约定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这也是造成原被告租金纠纷的一个原因。原告李*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也不能达到原告方举证目的,原告在转让聪明屋学校之前已经取得了镇政府的同意;该合同约束的是李*与镇政府之间的行为,与被告巴*没有关系;协议复印件上已注明经双方协商本协议解除,说明原告李*的转让已经镇政府同意。

第三组:1、被告巴*之妻朱**与郑郭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2、租金的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未经镇政府同意转让学校,其交到2014年7月份的租金被镇政府抵作违约金,致使被告方于2013年9月份按照每年50000元的标准交250000元的租金;原告的过错造成被告租赁学校租金上涨、租赁时间缩短,给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原告李*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因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土地续租及使用事宜由被告自行解决,原告概不负责;该租赁合同的租赁主体是朱**,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主体不一致,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关系;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第1、2、5条看,被告拖欠转让款仅包括协议第一条的各种设施,并不包含截止到2014年7月24号的租金。

第四组:录音资料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承认在签订合同时转让费600000元,包括原告交到2014年7月24日租金40000元及国家拨款;原告自认转让前未取得镇政府同意,转让后也没有按照约定书面通知镇政府,原告有过错。原告李*认为,该份录音资料的来源不合法,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从录音内容看,原告李*也从没有认可过该转让款600000元,包括交到2014年7月24日的房租及国家的拨款,原告提交的转让合同能证明60000元转让款是单纯的学校转让款,并不包含有已付房租或者政府拨款;该谈话内容中原告李*也未认可其“转让没有取得镇政府同意”,更没有所谓的过错;在查明事实时,双方明确陈述,在转让前原被告都多次前去镇政府结合意见,并取得了镇政府的同意,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第五组:1、组织机构代码证。2、民办学校办理许可证。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4、餐饮服务许可证。以此证明:被告方取得合法的手续都是在2013年9月份和镇政府签订合同后,且都是因为原告过错在先造成的,给被告方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原告李*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在签订协议后原告方已将办学所需的资料证书全部移交给被告方,因此是否变更相关的资质手续以及何时变更资质手续并不影响学校的正常运行;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办理学校变更手续是被告的责任,费用也由被告承担,原告仅有协助义务,因此何时办理是被告方自己的行为。

被告胡**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4月6日原告李*作为甲方、被告巴*作为乙方签订一份《项城**明屋学校整体转让协议》,约定:一、……二、原告李*将聪明屋学校以人民币600000元的价格整体出让给被告巴*,原告李*已收取的在校学生至2013年暑假前的学杂费归原告所有;三、签订协议时被告巴*支付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被告巴*如不能按时支付,原告李*按月息2分收取剩余本金的利息;四、……五、原告李*办学所租赁的项城市郑郭镇政府(原郑**二中)的土地,原告李*已支付租金到2014年7月24日,转让后原告应以书面形式通知郑郭镇政府整体转让事宜,土地续租及使用事宜由被告自行解决;六……七、……八、……九、学校整体转让后,被告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的变更登记,原告有协助义务,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十、……十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或无故终止协议,按协议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十二、……。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胡**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巴*支付原告李*转让款300000元,余款300000元给原告李*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现金叁**(300000元)”,被告巴*作为欠款人、被告胡**作为担保人在欠条右下方分别签名。2013年9月6日项城市郑郭镇人民政府和朱**签订《租赁合同》,将郑郭镇原二中租赁给朱**,租金为每年50000元。2013年12月4日项城市民政局为朱**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级证书》,编号为项民证字第010057号,名称为项城**明屋学校,法定代表人为朱**。2014年1月25日被告巴*通过中国**银行支付给原告李*转让款100000元。余款200000元经催要未果,原告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和被告巴*签订的《项城**明屋学校整体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李*将聪明屋学校转让给被告巴*后,被告巴*至迟应在2013年7月30日前将余款300000元付清;但其仅在2014年1月25日支付100000元,至今尚余200000元未付,故原告李*请求判令被告巴*支付2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情况,被告巴*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利息,能够弥补其违约给原告李*带来的损失,故被告巴*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李*请求被告巴*按照协议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巴*辩称除还款100000元外,原告方还领款66650元,应当从余款中扣除,因其提供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原告对该66650元应从余款中扣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在被告巴*为原告李*出具的欠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但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巴*为原告李*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3年4月6日,原告李*应当在2013年10月6日前要求被告胡**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李*在2014年1月15日才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胡**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了上述保证期间,故原告李*要求被告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支付原告李*转让款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1月24日之间按本金300000元计算利息,2014年1月2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本金200000元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原告李*负担4000元,由被告巴*负担7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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