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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中因与被上诉人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民初字第0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中的委托代理人高杨、张**、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勇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3月7日,张**、张**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张**将其所有的位于杨楼村西六间房屋、后院和空地租赁给张**使用,租金每年4200元,每年4月1日付清一年房租,租赁期限为6年,张**张**双方及公证人王**签字。合同从2011年4月1日生效。合同签订后张**在该租赁土地上经营废品收购。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支付张**每年租金。2014年政府征收该土地,租金交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发生纠纷,张**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张**和张**租赁合同;张**支付给张**造成的损失;案件受理费由张**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中张**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政府征收该土地,租金交付与张*中未达成一致意见,张*中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张**违约,张*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驳回诉讼请求的形式,致使张**不再缴纳租金,该判决违反基本常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体现法律尊严,也不能体现法律公正。二、张*中一审提供证人证言证明给张**要租金而未要到,张**自己陈述说张*中未要租金,又说土地已征收,张*中没有权利要,以上均证明张**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缴纳租金,且一审判决也认为租金交付与张*中没有达成一致,一审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三、张**没有缴纳租金是确定事实,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张*中依法要求解除合同是合法行使权利,一审判决违背事实与法律。四、一审认为合同有效,又认为租金交付未达成一致意见。判决内容相互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一、张**从未拖欠张*中房租,相反张**多次找张*中交纳房租,因政府正在征收土地,张*中让张**等等再说。本次诉讼并非张*中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虚假诉讼,真正目的是解除合同,不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张**造成的经济损失。二、一审张*中的证人不认识张*中及张**,其庭审陈述称看像张**,并不能证明与张*中一起要过租金,如果仅仅一般违约,可以赔偿损失,构不成根本违约,不足以解除合同。租金交付没有达成一致,只能说明二人对租金的交付产生过争议,不能一产生争议就证明违约。三、张*中没有证据证明张**违约在先,也没有证据证明张*中进行了催告。四、张*中与张**之所以对租金交付没有达成一致,不是张**不愿交,也不是张*中不愿收,而是因为政府征地的原因,张*中要求提前与张**解除合同,此为问题所在。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4月1日之后的租金,张**与张*中因征地纠纷,张**未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中与张**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涉案租赁土地因征收问题,双方就租金交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认为张*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违约,对其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张**应于每年的4月1日付清租赁费,一年一次。张*中要求张**支付租金,庭审中张**陈述其愿意缴纳租赁费,对张*中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应当向张*中缴纳2014年4月1日、2015年4月1日应缴纳的租金共计8400元。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民初字第01779号民事判决;

二、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支付租赁费8400元;

三、驳回张*中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负担100元,张**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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