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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书指控被告人王**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高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2日18时25分,被告人王*驾驶豫P61E20号五菱面包车沿项城市天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千佛阁办事处东100米处,撞着由南向北过天安大道的刘**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刘**和电动车乘车人段**受伤,后段**、刘**经抢救无效死亡。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举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罪过较轻;3、被告人王*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12日18时25分,被告人王*驾驶豫P61E20号五菱面包车沿项城市天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千佛阁办事处东100米处,撞着由南向北过天安大道的刘**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刘**和电动车乘车人段**受伤,后段**、刘**经抢救无效死亡。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二被害人家属420000元人民币,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撤诉。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12日下午6点30分左右,我驾驶豫P61E20号五菱面包车沿项城市天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时车速为60至70公里,当行驶至千佛阁办事处东边时,发现车前面有一辆电动车,一个年轻女子带着一个老婆,这辆电动车由路南往北走,她的车速也很快,我想这辆电动车应该看看车,当这辆电动车离我的车有20至30米远的时候,我就踩刹车,刹车不灵了,我的面包车就撞上了,我的面包车推着电动车一直往前走,估计往前走的十来米远,把这两个人都摔在路中间,我的车停了以后我就下车看人,打120、110电话,我就在现场等着,120来了之后把两个伤员拉走,110来了之后勘察现场,后来我和出警人员去了交警队。我对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我主要责任无异议。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证言,2014年6月12日下午6点多,我、我妹刘**、我母亲段**三人一起准备去街上,我妹刘**骑着电动车带着我母亲,我骑着电动车在后面跟着,我妹三人从家里出来走到百米大道时,从西边过来一辆面包车,这辆车开的很快,我上百米大道时,我往西看看,没有来车,我们还没走到百米大道路中间黄线处时,这辆车就撞过来了,把他们两个都摔到路北边,我妈在西边摔着,我妹在东边摔着,往前走的有50多米跑不动了才停下,我妹的电动车在面包车前轮下卡着,我就让人打120,120来了之后把我妈拉走了,又来一辆120把我妹妹拉走,我和我妹妹一起到项**民医院,我妈没抢救过来死亡了,我妹昨天转到周口了。

(2)证人刘*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后证实其母亲段**出车祸死亡、其妹妹刘**在周口抢救的事实。

(4)证人靳**证言,证实案发时其不在现场及被害人刘**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3、尸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继发感染致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害人段桂兰系由交通事故头面部及胸部受到强大外力作用致多脏器损伤而死亡于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

4、酒精检测报告,证实驾驶人王*酒精含量为小于0.2mg/100ml。

5、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刘**辨认驾驶人为王*。

7、书证

(1)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王*的基本情况。

(2)交通责任认定书,主要证实王**事故的主要责任。

(3)王*驾驶车辆登记信息、驾驶证信息,主要证实驾驶人王*的情况及肇事车辆情况。

(4)王*到案证明,证实2014年6月12日,王*在交通事故现场向项城市交警大队民警投案。

以下是辩护人举证:

1、电话单;

2、收条。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被告人王*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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