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张**、张**与被上诉人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与被上诉人徐**合同纠纷一案,张**、张**2015年9月18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徐**立即赔偿张**、张**已经为其维修的墙地砖人工费、材料费以及未维修的材料费、人工费和罚款折合金额共计17739.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承担。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张**、张**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梅,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坦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徐**为张**、张**就新密市中医院异地新建项目一期工程内部装饰施工提供劳务。2015年5月17日,张**与徐**结算后,向徐**出具欠条一份:贴地砖欠款6280元。后张**、张**发现徐**施工质量有问题,以发短信的方式要求徐**进行维修。徐**收到短信后没有进行维修,张**、张**雇佣其他人进行了维修,并支出了维修费用。张**、张**要求徐**赔偿维修费用,徐**拒赔,张**、张**为此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张**向该院提交河南省**有限公司与禹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墙砖、地砖购销合同》,张**、张**和徐**均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张**、张**提交的证人证言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徐**因施工质量出现问题需要维修的准确范围和相关费用,对张**、张**要求徐**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项目部作出的罚款通知单,是对张**、张**班组进行的处罚,并不对徐**的处罚,对张**、张**要求徐**支付罚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张**对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元,由张**、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张**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驳回张**、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2.张**、张**的损失由徐**的过错导致,张**、张**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诉讼费用由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徐**答辩称:1.徐**与张**、张**之间是劳务关系;2.徐**贴的地板砖验收合格,张**、张**给徐**打的有欠款条,并有公章和项目经理签字;3.张**、张**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徐**干活不合格;4.项目部对张**、张**的罚款与徐**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张**二审提交证据二组。第一组证据为收据一份、证明两份、收到条一份,拟证明继续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共计2757.04元;第二组证据为河南省昊鼎**中医院项目部出具的证据通知一份,拟证明徐**贴的地板砖和拨打线质量不合格,需继续维修。

徐**质证称:1.对第一组证据中收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与本案无关;对第一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确定是徐**干的活;对第二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是徐**所为,与徐**无关;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徐**无关。

徐**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徐**对张**、张**二审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且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张**主张徐**不按规范施工,造成墙体瓷砖大面积脱落给其造成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元,由上诉人张**、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