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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明**民医院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远诉被告杞**医院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罗**,被告杞**医院委托代理人卓坦运、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原告郭**受伤后被送往被告杞**医院处治疗,被告杞**医院接诊后诊断为左股骨远端开发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经被告杞**医院治疗实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两日,发现左下肢发冷、左膝关节以下皮肤发绀,部分发黑。原告郭**于2011年8月12日转院至郑州**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坏疽,多发外伤,左下肢动脉血栓形成,保肢失败后,被迫进行截肢术。原告郭**于2011年8月27日转院至中国人**中心医院至2011年11月7日出院。被告杞**医院在给原告郭**治疗过程中,错误治疗导致病情加重,被迫截肢。原告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杞**医院赔偿医疗费58709.95元(减去新农合报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2610元,误工费44701.6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为6049.2元,出院后为190342.5元,残疾赔偿金9029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2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9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10300元。被告杞**医院在诊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为25%,以上折算为153366.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03366.6元。诉讼费5084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医院辩称: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误工费要求不合理,护理费的计算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残疾器具发票、鉴定费票据不正规,请求法院核查,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住宿费等请法院按实际情况依法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1年8月5日,原告郭**受伤后被送往被告杞**医院治疗,被告杞**医院接诊后诊断为左股骨远端开发性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经被告杞**医院治疗实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两日,发现左下肢发冷,左膝关节以下皮肤发绀,部分发黑。于2011年8月12日转院至郑州**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坏疽,多发外伤,左下肢动脉血栓形成,保肢失败后,进行截肢术。于2011年8月27日转院至中国人**中心医院至2011年11月7日出院。原告郭**共住院94天,支付医疗费58709.95元(已减去新农合报销部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营养费940元(10元/天×94天)。

2013年3月16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所(2013)临鉴字第66号鉴定:院方杞**医院在对患者郭**的诊疗过程中注意义务、结果预见义务、结果回避义务、转诊义务、告知义务等履行不够充分,存在一定过失。院方医疗过失与患者郭**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临床司法鉴定费5000元。2013年5月24日,武汉艾**有限公司作出武汉艾**鉴定(2013)第063号鉴定书:1、被鉴定人左下肢需装配国产普通型骨骼式小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18500元,该小腿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被鉴定人残肢过短,穿戴小腿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价格为6000元,硅胶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无需维修费用。3、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15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时间为5天。4、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的所在地人均寿命。伤残人员辅助器具鉴定费4000元。2013年6月3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大宋司*所(2013)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郭**的损伤属五级伤残,郭**目前的残疾达到部分护理依赖的程度。伤残鉴定费1300元。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被抚养人刘**是原告母亲,1930年9月7日生,原告有兄妹七人,被抚养人生活费3594元(5032.14元/年×5年÷7人)元。残疾赔偿金93893元(7524.94元/年×20年×60%+被抚养人生活费3594元),误工费16369.32元(7524.94元/年÷365天×667天,查明从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共667天),护理费58374.9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37.93元(7524.94元/年÷365天×94天),出院后护理费为56437.05元(7524.94元/年×15年×50%),按我国人口平均寿命75岁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182400元[已使用过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元。按照伤残人员辅助器具鉴定意见,查明我国人口平均寿命75岁,剩余15年,鉴定后假肢费74000元(18500元/次×4次,3年换一次,现已装用有假肢,还需换4次),维修费7400元(18500元/次×4次×10%),锁硅胶套90000元(6000元×15年)]。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3份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鉴定费票据、新农合补偿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受伤后被迫截肢,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6号鉴定书鉴定被告杞**医院应承担25%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应予合理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请求住宿费5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情、被告的过错参与度,本院酌定为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医院支付原告郭**医疗费5870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940元,残疾补偿金9389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594元),误工费16369.32元,护理费58374.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24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300元,共计424397.55元的25%,即106100元。被告支付原告郭**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26100元。于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4元,由原告郭**负担2084元,由被告**医院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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