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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3日15时1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豫K*****号车在许昌**桥桥口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孙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据查,豫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K*****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告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豫K*****号车的行车证、孙某某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K*****号车是经过年检的合法车辆、司机具有驾驶资格以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的事实。3、许**和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以及许**民医院出具的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许**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17394.2元;在许**民医院支出检查费120元的事实。4、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和请求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依据。5、许昌经济开发区金*批发部出具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劳务合同、法人身份证、中**行客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徐某某事故前在许昌经济开发区金*批发部工作和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情况以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6、护理人员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许昌隆**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妻子王*在许昌隆**限公司工作和因护理原告造成收入减少情况以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7、许昌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徐**、徐**的医学出生证明和原告家庭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已经年满60周岁和子女徐**、徐**不满18周岁需要原告抚养的事实以及各被抚养人需要抚养的年限。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1500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中的许**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在许**和骨科医院治愈出院,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许**民医院的医疗费系原告鉴定时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4中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达不到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本案立案受理后,原、被告双方共同抽签选定鉴定机构所做,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或有足够的理由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许昌经济开发区金*批发部工作不满一年,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真实的反映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凭证、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不能证据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8有异议,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真实情况,交通费系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孙某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9月13日15时1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豫K*****号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许昌任庄村铁路桥桥口时,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3日,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第2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原告徐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许**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17394.20元。伤情被诊断为:右足第2-4跖骨近端开放性骨折,并行右足清创探查修复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2月16日,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某某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徐某某因鉴定支出检查费12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徐某某的被抚养人有父亲徐**,1952年8月21日生;母亲冯乙某,1954年12月3日生;女儿徐甲某,2007年6月26日生;儿子徐乙某,2014年1月9日生。原告徐某某共有兄妹两人。原告及其被扶养人户籍性质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徐某某事故发生前在许昌经济开发区金*批发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396.67元【(2250元+2500元+2440元)/3】。

另查明,豫K*****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2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孙某某驾驶豫K*****号车与原告徐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某某受伤,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某某应对原告徐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孙某某驾驶豫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或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经本院核定,原告徐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7514.20元(17274.20+120+120)、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93天×30元/天)、营养费930元(93天×10元/天)、误工费12382.79元(155天×2396.67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7254.51元(28472元/年×93天)、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734.40元(15726.12元/年×(16年+2年×1/2)×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3088.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2388.8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鉴定费7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核定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22388.80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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