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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君诉称:2014年11月28日,徐**驾驶豫KDL983号轿车与原告所有的豫KUH989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严重。原告支出车辆损失评估费用及车辆修复费用合计59448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修复费57148元、评估费用2300元,合计594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1、被告太平**支公司愿意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原告相应损失。2、本次事故属于双方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3、原告诉求的评估费等,被告太平**支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第三人俎斯童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KUH989号轿车在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路北俎庄路口与第三人徐**驾驶的豫KDL983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徐**负事故全部责任,俎斯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李**于2014年12月23日单方委托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对豫KUH989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许**评估【2014】损估鉴字第58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57148元。原告方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被告太平**支公司对豫KUH989号轿车的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6】鉴字第00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KUH989号轿车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34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52763元,合计56163元。

另查明,豫KUH989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203741元,并约定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遭受损失,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经本院委托鉴定,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5616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修复费5616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2300元,系案外人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花费的费用,而该鉴定结论未被本院采信。因此引起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依法理赔,被告辩称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理赔没有合同依据,其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车辆损失修复费用56163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原告李**负担8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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