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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与徐**、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刘**诉被告徐**、被告中国人**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刘**诉称,王**与刘**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6日,被告徐**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许昌县榆林乡席刘村路口时,与原告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及乘坐该电动车的原告刘**受伤。经许**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许**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与被告不能达成赔偿事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188.97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徐**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的同时将垫付款返还给徐**。被告徐**自愿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二原告请求其儿子刘**的抚养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及身份证各三份、许昌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许昌县公安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四份、结婚证、原告儿子刘**的残疾证、无劳动能力及无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王**、刘**家庭的基本情况,刘**为智力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事实;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具有驾驶该涉案车辆的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K×××××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5、住院病历二套、出院证二份、医疗费票据九份,证明原告王**、刘**分别在许**民医院住院21天、33天,原告王**、刘**住院期间各需一人护理,二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2649.57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百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产生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7、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被告徐**、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刘**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3、4、5,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村委会不是法定管理机构,无权出具人身关系的证明,原告儿子刘**的残疾人残疾证只能证明其有残疾,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报告,村委会、民政局均没有资格出具原告的儿子刘**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明。本院认为,许昌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二原告及其儿子刘**、刘**的户口登记薄、许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四份亲属关系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原告与其儿子之间的亲属关系,原告儿子刘**的残疾证显示:智力二级残疾,为适应能力重度障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与许昌县**村委会及民政部门出具的无劳动能力及无收入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组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系二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700元;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称,该鉴定是单方委托,被告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被告保险公司既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证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16日6时24分,被告徐**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许昌至榆林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许昌县席*路口时,与原告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及乘坐该电动车的原告刘**受伤。经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负该次事故的次事责任,原告刘**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在许**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3227.41元、交通费300元,其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刘**在许**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19422.16元、交通费400元,其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总计10000元。2015年7月21日,经许**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事故车辆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王**、刘**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的次子刘**(1981年6月27日生)为智力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不能独立生活,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上述人员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徐**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被告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负该次事故的次事责任,故对于二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徐**应当依法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涉案车辆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中的80%,仍有不足的或者保险之外的损失,由侵权人徐**承担其中的80%。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关于二原告所诉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其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刘**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刘**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应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刘**的次子刘*强系智力二级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刘**系其监护人,且原告刘**及刘*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年。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问题。关于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用药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的合理性,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故对该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经本院核定,原告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22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1638.12元(28472元∕年÷365天×21天×1人)、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6425.53元。

原告刘**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42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护理费2574.18元(28472元∕年÷365天×33天×1人)、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007.37元(9416.01元∕年×17年×10%)、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6438.12元∕年×20年×10%÷2人),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受伤致残,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51121.83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67547.36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12.30元、交通费700元、刘**残疾赔偿金22445.4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刘**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41357.7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下余医疗费2264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620元的80%,即20711.66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计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069.4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徐**承担其中的80%,即560元,但因被告徐**已经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扣除徐**应承担的鉴定费560元及本案中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366元,下余垫付款8074元,二原告的取得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的同时将该下余垫付款8074元返还被告徐**,被告徐**在本案中不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的其他过高诉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刘**各项损失共计62069.45元。

二、驳回原告王**、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原告王**、刘**承担189元,被告徐**承担136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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