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诉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万里运输**限公司(以下简称许*万里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押晓克,被告人保财险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8月30日0时30分,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张**驾驶登记为许**公司的豫K63912号货车行驶至许周公路永登高速桥东坡时,因超速行驶,与杨**驾驶的三轮车(车上乘坐杨**、李**两人)追尾相撞,造成杨**死亡、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及两伤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解,与死者家属及伤者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250000元,赔偿伤者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99.74元,两者合计赔偿260099.74元。原告为肇事车辆豫K63912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赔偿死者杨**抢救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250000元,伤者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99.74元,以上共计260099.7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受害人所得赔偿款并非本案原告支付,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2、原告未提供伤者杨永会完整病历,不能证明提出的医疗费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成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第二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情况、损失情况、事故责任划分等;

第三组,调解书及赔偿死者和伤者的凭证,证明死者以及伤者都得到实际赔偿;

第四组,死者的户籍证明及尸检报告,证明死者的户口性质及死亡原因;

第五组,死者的抢救票据,证明死者因抢救花费的抢救数额;

第六组,伤者杨永会的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明伤者的伤情、治疗费数额等;

第七组,豫K63192号车的行车证复印件及张**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检验合格,驾驶员驾驶资格有效。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三组证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及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调解书与赔偿凭证本案原告均没有参与,交款人也并非本案原告。第五组证据中原告提供杨**的医疗费中含有700元的鉴定费,票号为2962632。第六组证据中原告提供的杨**、杨**,杨**、杨**身份证不能反映与本案受害人的关系;原告没有提供杨**的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其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第七组证据中张**的驾驶证只能证明其有驾驶资格,但是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他是合法驾驶车辆的人员。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不属于原告所称的死者杨**的抢救费,对杨**的尸检由许昌县公安局作出,而该鉴定费票据是由许**医院出具,该票据和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第五组证据中的其他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张**的驾驶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张**在事故发生前是否系合法驾驶车辆人员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二、三、四、六、七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K63192号自卸汽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许昌万里公司,实际车主系王铅录。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7日24时止,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9日24时止,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

2013年8月30日0时30分许,张**驾驶豫K6319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许周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许周公路永登高速桥东坡处,与同向行驶由杨**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杨**、杨**、李**受伤,杨**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许**警大队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杨**、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被送往许昌**民医院救治,住院14天,花医疗费7099.74元,该费用由原告方支付。杨**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颞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

2013年9月6日,王**与杨**就此事故赔偿事宜经许昌**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张**按医疗机构发票支付杨**医疗费用;2、张**赔偿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叁仟元整;3、杨**不再要求追究张**刑事及其他民事责任;4、调解一次性结束,双方永不再纠。2013年9月16日,王**向杨**支付了赔偿款。本次事故造成杨**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99.74元,误工费288元(7524.94元/年÷365天×14天),护理费973元(25388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共计9200.74元。

2013年9月6日,王铅录与死者杨**的家属就此事故赔偿事宜经许昌**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张**一次性赔偿杨**丧葬费、抢救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坏维修费等一切费用共计贰拾伍万元整;2、杨**家属不再要求追究张**刑事及其他民事责任;3、调解一次性结束,双方永不再纠。2013年9月10日,死者杨**家属杨**、杨**、杨**、杨**收到王铅录支付的各项赔偿款250000元。死者杨**1955年12月23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杨**的合理损失为:抢救费3889元,死亡赔偿金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1489.3元。

豫K63192号车的实际车主王铅录同意由原告许**公司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时,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公司作为豫K6319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和投保人,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交通事故的赔偿款虽然系王铅录支付,但其同意许**公司作为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许**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许**公司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共应支付原告许**公司保险金230690.04元(9200.74元+221489.3元)。原告方按照调解协议赔偿死者家属250000元及赔偿伤者杨永会10099.74元超出上述合理赔偿范围,超出部分属原告方的自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保险金共计230690.04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2元,原告许昌万**有限公司负担589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46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