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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军锋与郑**、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锋诉被告郑**、被告陈*、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常*锋于2016年1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郑**和其妻子陈*共同向原告商谈借款,借期为1个月,由被告张**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原告委托谢**向被告郑**个人账户转账357500元,当面又给被告郑**、陈*现金42500元,被告郑**、陈*收到40万款项后,由郑**、陈*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收到条一张,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且在借条上担保一栏签字,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远未答辩。

被告张*玺辩称,被告郑**借款的情况属实,被告张*玺给被告郑**担保的情况也是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保证书一份,证明郑**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张**对该40万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银行转账凭证和收到条各一张,证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郑**支付了357500元和现金42500元。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明,被告张**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表示是否转账,被告张**不清楚;

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联系,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8日,原告通过谢**账户给被告郑**转账357500元和现金42500元,被告郑**和被告陈*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条,今借常军锋现金(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借期为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止,不得逾期。借款人:郑**、陈*,2014年7月8日。”借条下方写明“担保人张**,我自愿为郑**借常军锋现金一事做担保。如到期不能还款,我愿代郑**偿还此笔款项。担保人:张**,2014年7月8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写明“常军锋:2014年7月8日郑**向你借款(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我自愿为借款人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本保证书作为借款人与常军锋的借款手续的附件,自保证人签字后生效。保证人:张**2014年7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借原告常军锋40万元,有被告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作为对被告郑**40万元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理应对该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偿还借款40万元及被告张**对该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既没有口头也没有书面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利率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不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军锋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8月9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对被告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郑**和被告张**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该判决书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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