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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襄城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襄城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民车队)、中国人民**司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李**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2月25日鉴定程序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襄**民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马小枝,被告人民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4年6月27日19时30分许,李**驾驶北京**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郏公路石桥镇交马岭村北路段时,与李**驾驶的豫K-号红岩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北京**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李**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豫K-号红岩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民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二被告赔偿李**医疗费24763.35元、误工费14596元、护理费9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91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1733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襄**民车队辩称,事故车辆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签订有买卖协议,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财**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李**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宝丰**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保险单,证明豫K-号红岩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投保情况;

3、宝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石桥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李**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所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4、李**、芮向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5、宝丰**证中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李**的北京**动车的损失为91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

6、房屋买卖合同、董**身份证、证明李**在县城居住的事实;

7、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李**的损伤致残程度为两处十级;

8、宝丰县**限公司用工合同,工资表,误工损失证明,证明李**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

襄**民车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车辆买卖合同,证明豫K-号红岩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襄**民车队系挂靠关系。

人民财**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提交的第1、2、3、4、5、7号证据和襄**民车队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7日19时30分许,李**驾驶北京**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郏公路石桥镇交马岭村北路段时,与李**驾驶的豫K-号红岩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北京**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李**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李**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面部外伤,2、右锁骨骨折。诊断证明书备注:急诊行颌面部清创缝合术,必要时需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支付门诊手术费438元。

当天李**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侧第4、5、6、7肋骨骨折,3、右侧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李**于2014年8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休息(3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2人。李**共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24451.35元。

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13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损伤致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K-号红岩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襄城县**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财**支公司应当在豫K-号红岩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李**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4763.35元(包含门诊费312元),误工费11123元(166天24457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166天),护理费8911元(56天2人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营养费560元(5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20341元(8475.34元/年20年12%),鉴定费700元,车损91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共计75688.35元。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务工,故其相关的损失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以6000元计算较为适当,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主张的交通费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属合理支出,故交通费酌定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的损失总计为75688.35元,应由人民**支公司在豫K-号红岩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司襄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李**各项损失75688.35元;

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原告李**负担955元,被告襄**输有限公司负担1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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