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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中人财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0月23日9时,原告驾驶自有的豫KML005号小型轿车沿龙泉街自西向东行驶时,与沿镜水路自南向北行驶的罗*驾驶的豫KM1555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2013年10月28日,许昌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豫KML0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额为14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拖车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90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追加豫KM1555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鉴定的修复费用过高。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行车证及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系本案受损车辆的所有人。

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及车辆因此受损的事实。

第三组,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4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第四组,评估意见书一份、实际修复费用发票7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

第五组,鉴定费发票1张、拖车费发票3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

被告中人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修复费用实际发票有异议,车损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鉴定结论中的车损应扣除残值300元;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鉴定费及拖车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人财保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所有的豫KML005号克莱斯勒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87012636)在被告中人财**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4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24时止。

2013年10月23日9时许,原告张**驾驶豫KML005号小型轿车沿龙泉街自西向东行驶时,与沿镜水路自南向北行驶罗*驾驶的豫KM1555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罗*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0月28日,许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张**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请求施救,支付拖车费3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车辆修复价格进行评估,经被告同意,本院委托许昌市诚**估有限公司对豫KML005号小型轿车车损进行司法鉴定,该司作出了许**评估(2014)车鉴**FY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KML005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修复价格为60609元,残值为3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后原告修复车辆,花费修理费60609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遭受损失,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涉案车辆经评估修复价格为60609元,残值为300元,原告车损应为60309元(60609-300),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6030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元,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60309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3609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原告张**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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