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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原审被告张**、牛亚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阮**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牛亚格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2时10分,被告牛**驾驶豫C×××××号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宜阳县××镇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宜阳县××镇北环路金象物流门口道路时,由于未注意观察,与相向行驶阮**驾驶的无号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后乘坐张**)发生相撞,造成张**、阮**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负事故同等责任,阮**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阮**被送往宜**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侧第六根肋骨骨折。住院13天,期间需陪护1人,花去医疗费3532.9元。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后复查CT;2、不适随诊。被告张**已支付原告2950元。另查明,豫C×××××号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张**,被告牛**借用该车肇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号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车主为阮站稳,系原告阮**儿子,原告阮**为实际使用人。该车经评估,车损为15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该院予以确认。原告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原告请求出院后1个月的误工费,参照出院医嘱,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结合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该院酌定2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5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260元,误工费2938.3元(2050元/月÷30天/月×43天)、护理费992.9元(27878元/年÷365天×13天×1人)、交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00元、车损1525元,共计10139.1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75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131.2元,在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施救费、车损172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07.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53.95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8385.15元。因被告牛**系借用车辆肇事,被告张**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00元由被告牛**承担50%即50元。被告张**已支付2950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张**可到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阮**各项损失共计5435.15元;二、被告牛**赔偿原告阮**鉴定费5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承担。该款暂由原告阮**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误工费的处理不当,阮**受伤时已经年满60周岁,不应当再计算误工费.原审判决确定误工费2938.3元缺乏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阮**答辩称:虽然答辩人超过6O岁,但答辩人是农村居民,没有社会保障,全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并且事故发生前在宜阳县升活性氧化钙厂工作,一审中,答辩人向法院提交了与该厂的工作关系及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答辩人要求的误工费应当给予赔偿。

张*国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依法予以支持。张*国将车借给牛亚格使用,牛亚格有驾驶证,车辆也不存在瑕疵,且该车辆在上诉人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对于阮庭石的赔偿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责任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判决。

牛亚格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牛亚格借用的车辆在上诉人单位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对于被上诉人的赔偿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责任承担,牛亚格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阮**虽然超过6O岁,但阮**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且阮**因受伤而导致误工的事实客观存在,故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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