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李**、温县**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李**、温县**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公司)、中国人民财**市吉利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财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被告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5年1月2日6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阳新白沙镇往大冶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106国道邓*加油站门前三岔路口段左拐弯至对向车道时与由大冶**方向直行由李**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住院23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休息期150天、护理期75天。大冶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也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财保**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72219元(已扣减被告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1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承担,被告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黄石市下陆区胜利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现居住在下陆区胜利社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第二组证据、李**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李**身份情况,豫H半挂车属**公司所有等。

第三组证据、财保**支公司代码证、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财保**支公司投保,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和护理期限及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等。

第五组证据、原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第六组证据、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大冶**塑工艺厂工作及工资收入。

第七组证据、医疗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支付医疗费32432.63元、摩托车修理费980元、鉴定费1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支公司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实。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财保**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比例为30%;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举出的第一组证据中原告身份证没有异议,对社区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签名,没有附调查笔录,同时该证明的内容不合法,没有写明具体的居住地点,也没有相应的租赁合同,房屋权属证明,应当按照原告户口本显示的身份性质核定赔偿标准;对原告举出的第三组证据中强制险保单复印件没有异议,商业险保单因代理人未从保险公司取到相关的保险信息,由法院核实;对原告举出的第四组证据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未通知保险公司共同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是否重新鉴定有待向保险公司征求意见;对原告举出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用药清单中的非医保药费应扣除;对原告举出的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不能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未提供其缴纳社保的相关凭证,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另外根据原告工资表工资显示,其工资都超过3500元,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个税,原告亦没有提供完税凭证;对原告举出的第七组证据中的住院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药费,其他门诊票据没有相应的处方或者其他治疗资料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关于案外人刘*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因没有相应的定损报告,不能证明是维修原告摩托车所花费,对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对被告财保**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

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综合予以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6时40分许,原告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阳新县白沙镇往大冶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106国道邓*加油站门前三岔路口段左拐弯至对向车道时,与大冶市往阳新县方向直行由李**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左肩胛骨肩峰线形骨折、左肩关节盂下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股骨大转子撕脱性骨折、右耻骨上下肢骨折等,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31857.23元。2015年1月8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拐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8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梁**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50日,护理时间75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原告用去鉴定费130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就经济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而成讼。诉讼中,原告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垫付其医疗费20000元,起诉状中载明的被告**公司垫付医疗费31000元不实。

另查明,被告温**公司是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在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民事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公正、合法,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李**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是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李**是其雇佣的司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远公司承担。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财保**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432.63元,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梁**本人的医疗费31857.23元应予认定,非本人的票据计款575.40元不予认定;原告自认其医疗费中包含被告**公司垫付的20000元,予以认可;原告虽是农业人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下陆区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盖章确认,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黄石市下陆区胜利社区老下陆303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4500元/月计算,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及纳税证明,故对其误工费可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39237元/年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729元/年予以计算;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出行乘座交通工具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往返处理交通事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980元,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被告财保**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又无其他反驳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根据本案事实,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857.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690元、误工费16124.79元、护理费5903.2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18029.24元。由财保**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3032.01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109.17元,合计款93141.18元。鉴定费由被告**公司承担39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鉴于被告**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公司医疗费2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吉利支公司赔偿原告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3141.18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温**限公司赔偿原告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9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梁**返还被告温**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606元,由原告梁**负担500元,被告温**限公司负担1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6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