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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彭*等与中国人民财**市西工支公司、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彭*、彭**、潘**、洛**及汽车**公司、洛阳延辉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三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西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陈**、彭*、彭**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潘**、洛**及汽车**公司、洛阳延辉汽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9时,潘**驾驶登记在洛阳迅及汽车**公司(豫C×××××号主车)、洛阳延辉汽车**公司(豫C×××××号挂车)名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珠高速岳阳连接线12公里加500米处与彭**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当场死亡、任**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2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2014)第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负事故次要责任,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潘**于2014年3月11日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向死者彭**的家属即本案三赔偿权利人支付了150000元赔偿款,剩余赔偿款未支付。因各方之间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三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彭**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9169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另查明:1、豫C×××××号主车的登记车主为洛阳迅及汽车**公司,豫C×××××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洛阳延辉汽车**公司,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洛阳西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洛阳迅及汽车**公司,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0时至2014年8月26日24时。交强险的保险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豫C×××××号挂车在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5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3、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彭和平,1951年3月23日出生,彭和平死亡前已在岳阳市岳阳楼区居住生活了一年以上。彭和平之妻陈**,1953年4月18日出生。彭和平之女彭*,1975年6月16日出生。彭和平之子彭**,1978年1月4日出生。4、潘二会于2014年3月11日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向死者彭和平的家属即三赔偿权利人支付150000元赔偿款的实际支付人为洛阳迅及汽车**公司、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是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潘**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彭**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彭**当场死亡,陈**、彭*、彭*其作为彭**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潘**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的潘**应当对彭**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潘**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人保财险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交强险赔偿原则,死者彭**因本次交通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人保财险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并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法院认定由潘**对彭**的死亡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潘**是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刘**聘请的驾驶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洛阳迅**限公司、洛阳延**限公司以及刘**应当对潘**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彭**死亡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洛阳迅**限公司、刘**已经实际支付了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赔偿款,以及彭**死亡后的损失赔偿数额,法院确定除保险赔偿款外,彭**死亡后的其他损失由洛阳迅**限公司、洛阳延**限公司承担。至于洛阳迅**限公司、洛阳延**限公司与刘**之间的责任问题,双方可按挂靠协议处理。人保财险洛**支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存在严重超载情形,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因人保财险洛**支公司未提供被保险车辆存在严重超载,故其主张增加10%的免赔,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洛**支公司主张按60%责任比例对彭**死亡后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三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三赔偿权利人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彭**死亡时六十三岁,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7年;彭**生前居住在岳阳楼区,其赔偿标准按湖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计算,即彭**的死亡赔偿金为398038元(23414元/年×17年)。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有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湖南省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893元,即彭**的丧葬费为21946.50元(43893元/年÷2)。3、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三赔偿权利人未提供实际发生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三赔偿权利人主张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不予支持。4、彭**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三赔偿权利人带来具大的精神痛苦,三赔偿权利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形及责任认定情况,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酌情认定三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59984.50元,由人保财险洛**支公司在豫C×××××号主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10000元;在豫C×××××号主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279987.60元【(总损失459984.50元-交强险应赔110000元)×80%】,因三赔偿权利人已经从实际侵权人处得到了150000元的赔偿款,故人保财险洛**支公司在豫C×××××号主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应支付三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款为129987.60元。实际侵权人支付的150000元赔偿款,相关权利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人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陈**、彭*、彭*其保险金110000元。二、由人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陈**、彭*、彭*其赔偿款129987.60元。三、驳回陈**、彭*、彭*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7元,由陈**、彭*、彭*其负担437元,洛阳迅**限公司、洛阳延**限公司负担49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人保**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潘**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只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二、潘**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约定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彭*、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潘**、洛**及汽车**公司、洛阳延辉汽车**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在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潘**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原判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2、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增加10%免赔率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关于焦点1,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潘**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但各方并未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而是通过诉讼途径处理事故赔偿事宜,原审法院依据具体情况确定被保险机动车方应负8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人保财险西**公司所提出的的潘**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约定其只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虽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免赔率,但人保财险西**公司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已应该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了充分告知义务,且投保人洛**及汽车**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对该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的内容并不了解,因而应当认定人保财险西**公司未对该条款及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洛**及汽车**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人保财险西**公司所提出的潘二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约定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中国人民财**市西工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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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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