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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等与朱**、朱**、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等因与被告朱**、朱**、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会,被告朱**、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18时45分许,被告朱**驾驶豫C1097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朱**)沿定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定鼎北路大唐宫陶瓷市场环形路口时,遭遇申**驾驶豫CFY280号小型汽车载妻子、岳父母三人沿定鼎北路环形路口由南向南行驶,豫C1097A号小型轿车前部与豫CFY280号小型汽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四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四原告随即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豫C1097A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32.2万元,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赔偿清单。司机和车主赔偿原告的部分,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由司机和车主赔偿四原告8.1万元,该8.1万元已经支付,不再要求司机和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朱**辩称:发生事故时,朱**不存在酒驾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后朱**之所以离开现场是为了看病,且征得了原告的同意。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阳公司辩称:经其公司调查了解,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朱**未采取措施离开现场,逃避了对其生理状态的检测,致使无法确定是否存在酒驾等免责情形,根据三责险条款第六条、第二十条及《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是否存在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2月24日造成四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四原告没有责任,被告朱**承担全部责任;

证2、樊*住院门诊票据六张,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陪护证明一份,车损鉴定报告一份,拆检费发票三十六张,鉴定费发票一张,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状况、陪护状况、受伤致残状况、车辆受损状况;

证3、原告樊**门诊收费及住院收费单据共三份,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陪护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状况、陪护状况、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状况;

证4:王**门诊及住院收费单据三份,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陪护证明一份。证明:王**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状况、陪护状况;

证5、申**门诊及住院收费单据四份,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陪护证明一份。证明: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状况、陪护状况;

证6、豫C1097A车交强险保单和三责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中保**公司对证1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中过错及责任原因部分显示,发生事故后朱**离开现场,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对证2樊*的外购药费用不认可,属于非医保药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其他无异议;对证3、4、5、6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朱**、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案例一篇。案例来源为无**院网,证明方向为事故发生以后车辆驾驶员擅自离开现场,保险公司免赔。

经质证,原告认为案例与本案情况不符,发生交通事故后朱**离开现场的原因是因自身有疾病去买药,也并未逃避生理检测(做了毒检),确定了当时不存在酒驾、毒驾情况,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经质证,朱**提出因为撞击,其心脏不舒服,经与受害人协商同意后离开现场去买药。其行为不属于逃离现场。

审理中,经被告**阳公司申请,本院到交警部门调取了朱**在交警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所称的免责情形是不存在的。

被告**阳公司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从笔录内容看,朱**在事故发生之后没有报警,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同时朱**所谓的与对方协商后去买药之说法与原告在交警部门所做的调查笔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据保险公司调查了解,四原告在交警队最初的调查笔录中均称没见到被告朱**,事故是由路上的其他人员报警,与朱**在庭审中所说的协商后离开现场买药不符。朱**的调查笔录显示,他一直没有报警,是交警队通知他去交警队处理事故,同时,该份笔录还表明朱**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若真如朱**所述其心脏病突发不能报警,那么他离开现场前往距现场一定距离的药店买药,也与他所述的病情危急也不一致,所以本案保险公司存在免责事由。

被告朱**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2月24日18时45分许,朱**驾驶豫C1097A号小轿车沿定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唐宫陶瓷市场环形路口处时,遇申**驾驶豫CFY280号小轿车载乘客樊*、樊**、王**沿定鼎北路环形路口由南向南行驶,豫C1097A号小轿车前部与豫CFY280号小轿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申**、樊*、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负事故全部责任,申**、樊*、樊**、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天,申**、樊*、樊**、王**被送到洛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申**伤情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伤,右腓骨头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申**于2015年4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计5613.12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樊*伤情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脑挫裂伤并出血等21项伤情。经治疗,樊*于2015年4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计99058.03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樊**伤情诊断为:多发骨折,脑出血等10项伤情。经治疗,樊**于2015年4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计43389.13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王**伤情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右侧第2、3肋骨骨折伴双侧创伤性湿肺等7项伤情。经治疗,王**于2015年4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计17759.92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四原告与朱**、朱**达成赔偿协议,由朱**、朱**赔偿四原告81000元,四原告不再追究朱**、朱**的责任,该81000元朱**、朱**已付给四原告。后因中保**公司赔偿部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四原告持状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C1097A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系朱**,该车辆在中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朱**具有驾驶资格。

还查明:樊**、王**系夫妻关系,育有女儿二个。樊*系樊**、王**之女。申**、樊*系夫妻关系。申**、樊*、樊**、王**均系洛阳市城镇人口。

审理中,樊**、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技术科委托洛阳**定中心鉴定,樊**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X(十)级。樊*胸椎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为Ⅷ(八)级,腹部损伤致脾切除伤残程度为Ⅷ(八)级,肝破裂修补伤残程度为X(十)级,骨盆骨折伤残程度为X(十)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申**、樊*、樊**、王**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樊*、樊**、王**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朱**、朱**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豫C1097A号小轿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被告朱**、朱**已与原告申**、樊*、樊**、王**达成协议,且已履行,本院不再处理。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朱**是否存在故意离开现场,逃避对其生理状态的检测,致使无法确定是否存在酒驾、毒驾等保险公司免责情形问题。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朱**确实未报警、且离开事故现场,但被告朱**是因身体受到撞击,引起心脏不适,急需购药,且征得了受害人同意后离开事故现场,并非是为了逃避对其生理状态的检测而离开事故现场,且第二天被告朱**因看病需要到医院抽血化验并未查出有酒驾、毒驾的情形,故被告中保**公司所称的根据保险条款其公司存在免赔情形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要求按2015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主张的医疗费5613.12元、误工费2529.38元(24391.45元/年÷365天×38天)、护理费2964.21元(28472元/年÷365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的营养费应为380元(10元/天×38天),其主张的为76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主张的医疗费17759.92元、护理费2964.21元(28472元/年÷365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的营养费应为380元(10元/天×38天),其主张的为76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系退休职工,其没有提交再就业方面的证据,故其主张的误工费2529.38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樊**主张的医疗费43389.13元、护理费3120.22元(28472元/年÷365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伤残赔偿金36587.18元(24391.45元/年×1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樊**的营养费应为400元(10元/天×40天),其主张的为80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樊**系退休干警,其没有提交再就业方面的证据,故其主张的误工费2673.04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樊*主张的医疗费99058.03元、误工费15369.95元(24391.45元/年÷365天×230天)、护理费5148.36元(28472元/年÷365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伤残赔偿金161959.23元(24391.45元/年×20年×33.2%)、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损78069元、车损评估费2472元、拆检费36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樊*的营养费应为450元(10元/天×45天),其主张的为900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的损失共计507043.94元,被告中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12.2万元)和三责险限额内(20万元)赔偿四原告32.2万元。因保险限额32.2万元不足以弥补四原告的损失,四原告要求按樊*、樊**、王**、申**先后顺序依次赔偿。又因原告樊*的各项损失达382026.57元,而保险限额为32.2万元,尚不足以赔偿原告樊*的损失,故原告樊**、王**、申**的损失被告中保**公司不再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共计32.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朱**、朱**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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