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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有限公司与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有限公司诉被告陆**、第三人河南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海南**限公司的起诉,并依法追加第三人河南昊**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海南**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现已被注销)承建位于孟津县城的桂城小区二期工程,需要使用混凝土产品,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海南**限公司洛阳市孟津桂城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被告陆**作为海南**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洛阳市孟津桂城小区工程项目部代表签字,该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保质保量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方也全部投入施工使用。经双方核算截至2012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产品总价款为1238772.15元,几经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海南**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现已注销,代表该单位签订合同并实际安排使用了原告方的混凝土产品的被告陆**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第三人是被告陆**使用原告的混凝土进行施工的桂城小区二期项目工程的发包人,并欠付被告陆**工程款未付,其中包括原告的混凝土材料款,故要求被告和第三人立即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陆**缺席未答辩。

第三人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直接付款义务。桂城小区二期项目施工是我公司发包给海南**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的,当时是陆**代表海南**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也是照陆**的头进行结算,海南**限公司的其他人我公司没有接触过,现在海南**限公司郑州第一分公司已被撤销不存在了,陆**也不知所踪。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货款赔偿损失,那么我公司也只是在应支付给陆**的工程款范围内代陆**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第三人将其开发的孟*桂城小区(二期)4#楼工程发包给海南**限公司郑州一分公司(简称海**一公司)承包施工。2012年5月30日,被告陆**以海南**限公司洛阳市孟*桂城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第三人开发的孟*桂城小区(二期)4#楼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规格的混凝土,被告组织安排进行了使用。经原告与被告方人员对账于2012年10月6日确认该日期之前的供货方量为1350.93方,货款金额346020.70元,对应的发货单交给了被告方人员。2012年10月6日之后的原告供货量和货款数额,双方未进行对账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显示供货量1054.02方,货款金额271226.70元。两部分合计后原告供应混凝土总方量2404.95方,货款总额617247.4元。后海**一公司、被告陆**撤出了孟*桂城小区(二期)4#楼工程施工现场,2012年10月27日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供应混凝土。

另查明,海**一公司系海南**限公司2012年2月15日在郑州市申请设立的分公司,2012年10月19日海南**限公司又申请注销了该分公司,并经郑州市工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核准注销。同时查明,海**一公司被注销后,海南**限公司至今未对陆**、海**一公司承包的孟津桂城小区(二期)4#楼工程建设施工行为进行追认,也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

再查明原告所供混凝土全部用于孟津桂城小区(二期)4#楼工程施工,第三人与被告陆再华方人员进行了工程量材料款结算,结算单显示结算工程款总计2652139.4元,其中包括的原告诉求的商品混凝土材料款显示数额为613262.25元。该数额虽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一致,第三人已表明结算时存在计算错误并认可以原告对账单、发货单数额为准。

又查明,原告在庭审前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货款617247.40元,并赔偿从2012年10月27日到判决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第三人处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陆**代表的海南**限公司洛阳市孟*桂城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第三人开发的孟*桂城小区(二期)4#楼工程施工,原告实际供应商品混凝土价款为617247.40元,这一事实根据原告及第三人陈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海南**限公司孟*桂城小区工程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海**一公司已被海南**限公司申请注销,海南**限公司未对陆**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被告陆**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为有权代理和职务行为,故对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已经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事实要求被告陆**承担付款责任和违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因被告陆**撤出而提前终止,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不适用,对于原告的货款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按照第三人提供的结算单显示的时间从2013年1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

本院认为

第三人作为孟津桂城小区(二期)4#楼工程的发包方在与海**一公司、陆**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已经对之前海**一公司、陆**已完成的工程量材料款进行了结算,应当向海**一公司、陆**支付工程款但未支付,该结算中包括原告的商品混凝土货款,第三人也明确表示认可原告货款数额,同意在已结算的工程款范围内代为清偿货款。现海南**限公司、被告陆**均不向第三人主张工程款,原告讨要货款无人照头,货款长期得不到清偿,被告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对原告已经造成损害,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直接支付货款,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河南昊**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有限公司货款617247.40元,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

二、驳回原告洛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700元,由原告负担1165元,被告陆**负担1433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退回原告预交诉讼费727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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