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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延**限公司、李军民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延**限公司、李**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延**限公司、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李军民分别为其所有的豫AL7878号车、豫AD371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豫AL7878号车车辆损失险金额为230000元、豫AD371号挂车车辆损失险金额为97650元,并不计免赔,该车挂靠于原告郑州延**限公司。2012年9月1日1时10分许,原告李军民驾驶豫AL7878号(豫AD3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1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6公里加660米路段,与前方同方向柴**驾驶的新43·04948号大中型拖拉机追尾相撞肇事,造成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军民、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军民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支出施救费4000元,经鉴定车损为17000元,鉴定费7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作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因而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有证据证实,该院予以支持;要求的差旅费,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与本次事故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的受益人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财产损失17000元、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78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延**限公司、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原告李**承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承担20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州延**限公司、李**,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郑州延**限公司、李**上诉称:请求改判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另行支付评估费980元,鉴定费用1450元,诉讼费用3015元,差旅费5860元,住宿费100元,停车费125元,其他杂费70元,以上共计32600元;各次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与柴**的事故中应赔付柴**56万余元,加上本次上诉人要求的3万余元,未超过上诉人在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投保的数额。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这3万余元是上诉人为避免损失扩大化而支出的的费用,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应当赔付。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答辩称:郑州延**限公司、李**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是在与第三人产生纠纷时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以上费用已达成调解协议,不应再次主张。差旅费、住宿费、其他杂支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当赔偿。三责险和机动车损失险是两个不同的险种,郑州延**限公司、李**应向第三人主张赔偿。

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李**损失共计9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郑州延**限公司、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李**车辆损失是其单方委托做出的评估,评估程序违法且评估的损失数额过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是自愿签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公司应赔偿的2000元财产损失后,剩余的对方当事人的车辆损失上诉人按50%比例赔偿。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既已确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就应当按合同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应当避开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结果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郑州延**限公司、李军民答辩称:评估是经过对方委托的人勘验的,经过权威机关的评估,对方在一审时对评估没有异议也没有要求重新评估。我方与对方存在合同关系,只要我方要求赔偿的数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数额,就不存在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延**限公司、李**主张的原审判决之外的评估费、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等费用,系产生于其与案外人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本案中的车辆损失没有相应的联系,且内容超出其起诉的范围,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主张双方应当按照车辆损失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的不予赔偿部分以及“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内容,属于保险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的内容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应为无效条款,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该条款为基础主张原审判决金额不当,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元,由上诉人郑州延**限公司、李**负担9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1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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