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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张**、张**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卫**、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张**、张**诉称,2015年6月11日20时左右,王*驾驶豫C号轿车在郭木线街武**家门前路段,因超速行驶,撞住武**,造成

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6月30日,孟津**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5)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二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后原告与投保人达成协议,保险理赔事宜由原告进行,故二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求:第一、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1296.68元。第二、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00000元。第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险口头辩称,第一、保险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诉求赔偿各项金额过高,应当在核实证据后据实计算。第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所以该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口头辩称,第一、对于超过交强险合理赔偿的原告合理损失,按三责险合同约定承担70%比例。第二、原告起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计算。其它损失依法认定。第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0时左右,在郭木线街武**家门前路段,王*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撞住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武**,造成武**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孟津**警察大队作出孟公交认字(2015)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受伤后经孟**疗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296.68元(其中:包含救护车费60元),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查明,原告张**、张**、张**、张**四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受害人武**系四原告的母亲。武**生于1932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生前住孟津县朝阳镇村组,公民身份号码:。另外,原告张**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壹级。

另查明,豫C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2015年9月10日,肇事司机王*亲属与受害人武**亲属达成民事补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另外,双方同意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理赔事宜由四原告进行,赔偿款项全部归四原告所有。2015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5)孟*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孟津**警察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肇事司机王*驾驶的豫C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商业三责险,二被告应当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四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武**死亡时已年近83周岁,其本人已经到了需要被赡养的年龄,其不具备扶养他人的能力,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四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张**、张**、张**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⑴医疗费1296.68元;⑵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⑶死亡赔偿金47080.50元(9416.10元/年5年);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⑴至⑷共计117779.18元,其中:第一、①医疗费1296.68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6482.50元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③上述①、②两项费用共计111296.68元(1296.68元+110000元),此款由被告阳光财险承担。第二、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6482.50元(116482.50元-11000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70%计款4537.75元、剩余的30%计款1944.75元由四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张**、张**、张**损失111296.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张**、张**、张**损失4537.75元。

三、驳回原告张**、张**、张**、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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