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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51号何**与李*,黎**,洛阳市**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全汉诉被告李*、黎**、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及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经被告迅及运输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人民保险洛**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李*、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及运输公司、太平**支公司、人民保险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14时57分许,被告李*驾驶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76KM+600M路段时候,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及门诊治疗。经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李*驾驶的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黎伟*所有,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豫C×××××挂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迅及运输公司。请求判令:一、被告李*、黎伟*、迅及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赔偿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139511.42元;二、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黎**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迅及运输公司辩称:一、豫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求不合理之处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明显过高,残疾赔偿金伤残系数应为11%,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三、豫C×××××挂与我方系挂靠合同关系,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根据挂靠协议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事发后被告李*已垫付43000余元。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事发时属保险责任期限。二、请核实被告垫付的情况并作相应减扣,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驾驶证。三、原告患有××,非本次交通事故中导致,相关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应予以减扣。住院伙食补助天数建议按24天,护理费按照50元/天护理标准,残疾赔偿金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四、诉讼费不应由我司负责赔偿。

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辩称:一、豫C×××××挂号车辆在我司购买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二、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范围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司和太平**支公司按5万:100万的比例进行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依法确定。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护理费应按一般护工标准算,残疾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计算,赔偿系数为11%,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按4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五、其他被告已垫付的费用,由垫付人向我司申请理赔。六、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4时57分许,被告李*驾驶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S269线76KM+600M路段时候,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及门诊治疗。经鉴定,原告因面部损伤致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致肢体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八千元。被告李*驾驶的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黎伟*,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第三者险。豫C×××××挂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迅及运输公司,在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购买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发后,被告李*支付了医疗费37427.50元和护理费6100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庭审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作为本次事故中受害人,依法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59.90元。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发票,有用药清单和病历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为本次事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二、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因事故损伤后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续治疗主要是内物拆除和康复治疗,费用需8000元左右。原告后续手术确有必要,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共计36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已由被告李*聘请护工护理费用6100元由被告李*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四、误工费:原告提供鱼塘投包合同书可以证实原告承包鱼塘从事渔业工作,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从2014年7月17日事发至2014年10月30日评残前一日误工105天,误工费应为9502.36元(33032÷365×105=9502.36)。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36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应为36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次事故致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4756.62元(32598.70×20×13%=84756.62)。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陈*身份证复印件和亲属关系证明,未提供被扶养人陈*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95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确实令其身心受到一定程度痛苦。本院考虑双方承担事故的责任及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九、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鉴定评残花费鉴定费2100元,该项支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59.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600元、误工费9502.36元、残疾赔偿金84756.62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8718.88元。由于肇事的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该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保险公司法定赔偿义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可计入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1259.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600元,共计12859.9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本案中可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有误工费9502.36元、残疾赔偿金84756.62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合共105858.98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5858.98元。

对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偿赔偿限额内的部分2859.90元(12859.90-10000=2859.90),由原告和被告李*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李*在事故中的过错和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即2859.90元。由于粤H×××××号、豫C×××××挂号分别在被告太平**支公司、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投保100万元、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因此被告太平**分公司、华安**支公司须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李*负责赔偿的2859.9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支公司须承担2723.71元(2859.90×1000000÷(1000000+50000)=2723.71)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须承担136.19元(2859.90×50000÷(1000000+50000)=136.19)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支付的费用可以和保险公司协商解决。被告迅及运输公司、太平**支公司、人民保险洛阳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南海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115858.9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南海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何**2723.71元。

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5万元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何**136.19元。

四、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45元,由原告何**负担230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1313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2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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