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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禹**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简称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平均和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禹**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的豫K-Z172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2012年9月28日晚在停放中着火,后经鉴定为自燃起火。我公司为豫K-Z172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投保440000元的保险,可被告仅赔偿我公司345664元,当我公司向被告追要下余的94336元时,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支付下余赔偿款9433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依照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条款的规定扣除20﹪的免赔率后,将剩余的赔偿款向原告理赔完毕,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协议中拟定车辆定损金额为432080元,实际赔偿金额以理赔时金额为准,并对残值进行了约定,且被告已按该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完毕;3、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豫K-Z172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商业险等,且商业险是依据车辆价款440000元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2、郑州神**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豫K-Z1720号小型越野客车因蓄电池发生故障起火燃烧,属于自然的事实;3、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豫K-Z1720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

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自燃损失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已按自燃险条款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45664元;2、投保单正本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说明义务;3、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商定车辆定损金额以理赔时的金额为准,还证明了原告将豫K-Z1720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剩余残值转让给被告。

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适用车损险,应适用自燃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自燃险保险条款是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的内部资料,系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免赔率条款是被告的霸王条款,但保险单中没有约定20﹪的免赔率,被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所以应依法做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原告对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保险单虽有原告的签章,但不清晰,也没有日期,该公章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说明义务。原告对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协议的拟定车损金额为432080元,被告应按保险金额进行理赔。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的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说明义务,被告依照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足额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并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原告还将豫K-Z1720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剩余残值给了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禹**有限公司的豫K-Z172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2012年9月28日晚在停放中着火,后经鉴定为自燃起火。原告的豫K-Z172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自燃险,原、被告双方拟定车辆损失为432080元,被告依照保险条款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45664元。后原、被告因下余赔偿款94336元未能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支付下余赔偿款9433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豫K-Z1720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自然起火,导致车辆毁损。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险公司是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还是依据自燃损失保险条款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被告**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对其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险公司应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向原告理赔,且被告**险公司对适用自燃险条款进行赔偿的免责条款未向原告履行法定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但被告**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且原告在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或盖章处加盖了原告的印章,原告的车辆因自然着火导致报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依据车辆自然险条款的规定达成了赔偿协议,扣除免赔率20﹪后,并向原告赔偿345664元,且原告将该车的剩余残值转让给被告所有。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即被告**险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了特定的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自然事故,导致车辆报废,原、被告双方拟定车辆损失为432080元。事故后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险公司依据车辆自燃险条款规定,扣除20﹪的免赔率,将下余的赔偿款向原告理赔完毕,并得到原告的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下余赔偿款94336元,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59元,由原告禹**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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