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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锋诉被告赵**、许昌车**有限公司、任梦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锋诉被告赵**、许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诺**司)、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锋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车诺**司、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赵保卫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3分,借期为2个月,任梦廖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19日,原告通过谢**账户向被告赵保卫转账20万元。原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收款收据一张,同时任梦廖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车**公司、任**均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条、收到条、保证书、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赵**及车**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常军锋借款20万元,任梦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通过谢**账户向被告赵**转款20万元及赵**收到20万元的事实。

被告赵**、车**公司、任**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9日,被告赵**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常**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借期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止,不得逾期、借款人赵**、2013年8月19日;担保人任**自愿为赵**借常**现金一事做担保,如到期不能还款,我愿代赵**偿还此笔款项,担保人任**,2013年8月19日”,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有“许昌车**有限公司”的印章,并有手写内容“本人同意上述款项担保日期延续两个月至2013年12月19日,任**,2013.10.20”,及“本人同意上述款项担保日期延续叁个月至2014年3月19日,本人同意上述款项担保日期延续到借款还清日至,任**,2014.3月20”。2013年8月19日,通过谢**账户,向被告赵**账户转账20万元,同日被告赵**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常**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收到人赵**、日期2013年8月19日”。2013年8月19日,任**另向原告常**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常**:2013年8月19日赵**向你借款(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0月19日,我自愿为借款人赵**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本保证书作为借款人与常**的借款手续的附件,自保证人签字后生效,保证人任**,2013年8月19日”。

另查明,谢**自认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赵**转账的20万元,原告常军锋已向其支付,其与赵**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被告车**公司于2011年7月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赵**,2015年1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付**,被告赵**现任该公司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赵**、车**公司、任**均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原告常军锋向被告赵**出借20万元,并通过他人账户转账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常军锋请求判令被告赵**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任**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任**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以及在赵保卫出具借条上的书写内容,能够证明被告任**对被告赵保卫向原告常军锋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其在涉案借条上及在涉案保证书上表述,能够证明被告任**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届满日期为2013年10月19日,原告常军锋向本院主张其权利的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任**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车诺**司应否称但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车诺**司在2015年1月15日前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赵**,涉案借款行为发生在2013年8月19日,且在由被告赵**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被告车诺**司印章,被告赵**及被告车诺**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所借款项系用于被告赵**个人使用,或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故应认定被告车诺**司未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原告常军锋请求判令被告车诺**司于被告赵**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三被告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常军锋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许昌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常军锋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00000元,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任梦廖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许昌车**有限公司、任**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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