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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王**、陈**、河南四**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刘**、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陈**委托代理人赵**、陈**、被上诉人河南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全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陈**驾驶豫K×××××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至G30连霍高速公路903KM+950M处,与前方因绿色货物检测停车的原告王**驾驶的豫K×××××号重型货车尾部相撞,后豫K×××××号车向前移动又与刘**驾驶的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尾部相撞,造成陈**及豫K×××××号乘车人王**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渭南市公**潼高交支队认定,被告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驾驶的豫K×××××号货车受损严重,后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就该车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5月12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评估(2015)车鉴字第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K×××××号货车车损为84380元。2015年7月24日,许昌市**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价估字(2015)第049号评估鉴定意见书,豫K×××××号货车停运损失为128100元。原告王**支付停车费900元、施救费6900元、拖车运输费5300元、住宿费210元、交通费338元,以上共计13648元。

另查,豫K×××××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王**。豫K×××××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四方物通公司,实际车主为案外人朱**。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豫K×××××号驾驶员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二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述的停运损失、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运输费虽属间接损失,且被告人保财险许**司以《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为由拒赔,但不应将该条款认定为普通的合同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的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该规定,应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停运损失、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运输费不予赔偿”的条款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对该条款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许**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使投保人能够知悉存在该免责条款,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的真正含义,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并未采信原告单方委托所作鉴定,故对该鉴定费用3700元,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豫K×××××号货车各项损失为:车损84380元、停运损失128100元、停车费900元、施救费6900元、拖车运输费53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229180元。被告人保财险许**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郭**车损、停运损失共计212480元,支付原告王**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运输费共计13100元。原告王**支付的停运损失鉴定费3600元,应由被告陈**负担。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共计212480元;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运输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3100元;三、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鉴定费3600元;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1元,由原告王**、王**负担63元,被告陈**负担473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计算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车辆停运损失128100元,此项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王**答辩称:上诉人机械地把停运损失纳入间接损失范围不予赔偿不合理,其提供三责险中的免除条框属于格式条款当属无效,原审判决停运数额没有超过三责险耳朵赔偿限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流有限公司同意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除同意上述答辩意见外,另外答辩称本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了一定损失,作为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予以赔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停运损失?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应否承担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问题,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为格式条款合同,因此负有比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其将停运损失做为商业三责险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并未向一、二审法院出示已向投保人提示并明确说明的事实和证据,故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应当赔偿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人停运损失。由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上诉人中国**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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