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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白玉亭、王*、吴**、赵**、杞县泥沟臭水井耀兴新型建材厂、杞县中**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与被上诉人白玉亭、王*、吴**、赵**、杞县泥沟臭水井耀兴新型建材厂(简称耀兴建材厂)、杞县中**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吴**、白玉亭、王*于2013年7月24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焦*、耀兴建材厂连带偿还欠款350万元及违约金70万元。焦*2013年10月28日提起反诉,请求:白玉亭、王*、赵**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409369元。担保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以第三人的身份请求参加本案诉讼,请求焦*直接将欠款支付给担保公司,焦*与吴**等共同归还本金1606976元、违约金564200元,共计2171176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3)汴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13)汴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民法院重新审理。

焦*预交的上诉费12800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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