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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晋武诉赵献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武诉被告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武、被告委托代理人卓坦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4500元,出具借据一份,期限三个月(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元月1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4500元和3%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进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确为被告所写,但104500元原告并未汇给被告,不同意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存入担保公司100000元,后担保公司老板因违规操作被公安机关拘留,担保公司业务经理通知其与被告赵**联系。2012年10月10日,被告赵**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武陟县木城镇兴华路87号郑**现金104500元(此借款无息),时间为3个月到2013年元月10日偿还,过期还按借款总额3%计算,借款人赵**。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的赵**所写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对2012年10月10日所打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债权凭证予以认可,虽被告辩称其未收到104500元现金,但是借条成立时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存在,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该份债权凭证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违约金按日3%计算,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字面意思,违约金应按总额3%计算。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104500元。

二、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郑**违约金3135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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